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1712号
原告: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环境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399号***麓花园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38RC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亮医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16724469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蓝环境公司与被告赣亮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蓝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亮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蓝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1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青蓝环境公司与被告赣亮医药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一套,总价361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361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判决如请。
被告赣亮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蓝环境公司与被告赣亮医药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测系统(含甲苯)、TVOC在线监测系统各一套,总价361000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额30%即108300元,设备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总额30%即1083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两个月支付总额30%即108300元,安装完成日起,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剩余10%,即36100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货、保质期说明、安装工期、违约责任、安装条件、工程实施责任范围表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第一笔预付款108300元后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第二笔设备款1083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收到第三笔款108300元。三笔款项共计324900元,剩余货款36100元,在合同约定的自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即2018年9月26日)结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361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蓝环境公司与被告赣亮医药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36100元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青蓝环境公司要求被告赣亮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6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宁可行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