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必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7310号 原告: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399号***麓花园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38RC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省必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9799L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必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必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起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08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必和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青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就原告提供设备、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 3、在线监测系统项目验收意见、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发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6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324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青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必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青蓝公司与被告必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总镍在线监测仪和一台水质采样器,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70%即75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324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发票种类、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的70%即75600元,原告于当月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2021年6月12日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共同签署了在线监测系统项目验收意见,确认案涉设备通过验收。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和安装、调试义务,案涉设备在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400元,以及在验收合格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必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必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青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江西省必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