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02民初3343号
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被告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被告洪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盛捷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对欠付的租金金额双方已经确认为436,911.6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金额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铺公司虽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但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盛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可请求被告洪铺公司支付租金,故被告洪铺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捷公司就步履式顶推设备等物品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湘府东路跨京珠高速顶推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在2018年7月24日,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该合同。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盛捷公司(承租方,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湘府东路跨京珠高速顶推(东边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步履式顶推设备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从2018年8月1日起租,具体租赁期限以乙方机械到达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机械退场止;租赁物交付地点,甲方湘府东路跨京珠高速项目工地(东边段);步履式顶推设备租金固定单价594元/吨,合计550,519.20元,该租金包含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等,甲方除支付进场费、租赁费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确认签收即支付合同金额20%即110,103元为进场费,顶推完毕后,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40,416.20元为租赁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
2019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捷公司(甲方)、洪铺公司(见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湘府东路跨京珠高速顶推(东边段)施工项目已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0,519.2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费用,即110,103元;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完成最后的落梁、调梁工作,在2019年1月8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相关事宜;在甲方保证完成约定的落梁、调梁等工作,且乙方向甲方递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全部款项,即440,416.20元;若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约定完成所有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乙方可以请求“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即440,416.20元。该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盛捷公司尚欠的租赁款为436,91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湖南盛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11.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新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被告湖南盛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法官助理 暨立春
书 记 员 宋思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