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上海经济小区A区57号(洪朱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哲,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上诉人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437.7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76元、2020年高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洪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病假工资标准认定过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洪铺公司以往惯例是在农历春节前统一安排休年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关于高温费,洪铺公司认为,已经为**安排了降温设施,故无需支付。综上,洪铺公司请求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洪铺公司的上诉。
洪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76元、高温费1,200元、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病假工资22,437.7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2,437.77元;二、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95.76元;三、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高温费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洪铺公司提出**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过高,但又未按要求在一审庭后三日内提交**月基本工资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认定**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6,513.47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的工龄,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资90%计算洪铺公司应当支付的病假工资22,437.77元正确。洪铺公司认可**有4天年假未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年假,则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95.76元。关于高温费,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亦确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郑雯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