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上海经济小区A区57号(洪朱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哲,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上诉人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437.7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76元、2020年高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洪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病假工资标准认定过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洪铺公司以往惯例是在农历春节前统一安排休年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关于高温费,洪铺公司认为,已经为**安排了降温设施,故无需支付。综上,洪铺公司请求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洪铺公司的上诉。
洪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76元、高温费1,200元、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病假工资22,437.7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2,437.77元;二、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95.76元;三、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高温费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洪铺公司提出**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过高,但又未按要求在一审庭后三日内提交**月基本工资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认定**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6,513.47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的工龄,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资90%计算洪铺公司应当支付的病假工资22,437.77元正确。洪铺公司认可**有4天年假未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年假,则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95.76元。关于高温费,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亦确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郑雯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