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181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上海经济小区A区57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
被告:**见,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飞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灿飞公司申请追加**见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灿飞公司、**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洪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元(系原告自行支付部分、被告**见垫付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380,990.40元(68,034元/年×20年×28%)、误工费44,293元(建筑行业平均收入53,889元/年,计算30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440元(20元/天×三次住院共计72天)、护理费288,722.70元(服务业平均收入40,478元/年,计算259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鉴定费4,6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50,000元×28%)、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洪铺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市政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双汇路轨道10号线2标项目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洪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灿飞公司。原告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吊装人行天桥钢箱体,三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而要求原告爬上5米高的平台进行施工,原告不慎从平台上掉落,摔成重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见(包工头)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受雇佣于被告**见,工资按天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灿飞公司、**见共同辩称,被告洪铺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被告灿飞公司,被告灿飞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见(没有书面协议),被告**见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灿飞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见结算。基于承包关系,被告灿飞公司同意与被告**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进工地之前接受了安全培训教育,进入工作区域就要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登高时要挂设安全带,施工现场也有安全告知牌,事发时原告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但是没有挂设安全带。原告事发时没有挂设安全带,故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见同意承担30%责任。被告**见已经垫付了2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及现金,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应为24%;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日期无异议,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日期无异议,认可40元/天;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洪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工程由被告洪铺公司分包给灿飞公司,被告洪铺公司是合法分包。被告洪铺公司在现场有管理人员,但是分包部分的直接管理方是被告灿飞公司。按照被告灿飞公司和被告洪铺公司的合同约定,安全问题谁施工谁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市政公司与被告洪铺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委托被告洪铺公司实施上海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工程土建2标钢结构安装工程。2017年6月17日,被告洪铺公司(工程承包人)、灿飞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分包工作期限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劳务分包人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物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由劳务分包人提供使用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由工程承包人负责供应;劳务报酬暂定780元/吨,按实结算等。被告灿飞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见,原告为被告**见提供劳务。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事发时安全带未挂设。原告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信阳淮河骨科医院等进行住院(共计三次)及门急诊治疗,累计住院72天。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行支付门急诊费用2,508.96元、第三次住院费用4,606.50元。被告**见已为原告垫付第一、二次住院费用99,500.97元(含伙食费1,023.30元)、21,662.07元(含伙食费364元)、门急诊费用1,813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外购药48,721元、护理费2,240元(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3日)以及7,000元现金,合计垫付183,937.04元,原告及被告**见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以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胸部、腰部及左髋等多处外伤,致双侧14根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症状,右侧部分面瘫,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并影响腰部活动功能,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焊割(操作工)。原告认为事发时其并未从事本职工作即电焊,而是按照雇主**见的要求进行吊装工作,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从事吊装工作不需要资质,后又变更意见为从事吊装工作需要高空作业证,被告**见明知原告是电焊工,却安排原告进行吊装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另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戴了安全带和安全帽,但是现场没有地方可以固定安全带,没办法挂设安全带。被告**见、灿飞公司则认为,原告确实从事了安装辅助工作,但原告没有挂设安全带,应当自负其责。3.被告**见、灿飞公司提供案外人市政公司制作的施工安全交底文件若干,欲证明原告已经接受现场安全教育。对此,原告认为上述文件中部分签名的位置是最后一页,与前面的文件不能形成一个整体,不认可被告**见、灿飞公司的证明目的。4.被告**见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被告**见自2016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支付报酬的时间不固定,没有转账的月份就是原告没有工作。被告**见还称,原告不工作的时候是回乡务农的,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平时食宿均在工地,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5.被告**见提供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未挂设安全带,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其雇主**见承担70%的责任。被告灿飞公司对工程发包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费用合计124,382.24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自负门急诊费用2,508.96元及被告**见垫付门急诊费用1,813元、用血互助金30,000元、外购药48,721元,合计180,425.20元,均有票据为凭,系因疗伤而产生,应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其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区,依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其主张380,990.40元,可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300天,误工费确认为4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72天,依据相关标准,确认1,4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240元(已由被告**见垫付),根据尚余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认可13,360元,护理费合计确认15,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7,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鉴定费4,650元,系应原告为索赔而支出,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依据其就诊、鉴定情况,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确认14,000元。10.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6,225.60元,由原告自负30%,剩余70%计459,357.92元,由被告**见赔偿。被告**见已合计垫付183,937.04元,尚应支付275,420.88元,此款由被告灿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9,357.92元(已付183,937.04元,尚应支付275,420.88元);
二、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见、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