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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2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Q1CMUX4),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万象广场6栋1704。
法定代表人:王化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936351044),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敬业路1068号4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勤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力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东、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574元。2、判令被告以76574元为基数,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蒲岐东门外村等工程进行清淤检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单价、金额、款项支付等进行盖章确认,尚有76574元未支付。另被告勤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由瑞安市勤奋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勤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清淤检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因为年关,原告要给工人发工资,所以被告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但实际并未对工程量、质量进行检测,该工作量确认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后事后检测,原告的工作存在未检测、疏通不到位、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反诉原告勤奋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德力公司对蒲岐东门外村等工程中尚未清淤检测的10609米合计价款106090元部分进行清淤检测(详见附卷清单);2、判令反诉被告德力公司对蒲岐东门外村等工程中已检测但检测质量不合格的6878.72米合计价款68787.2元的部分进行返工即重新检测,直至检测质量符合零直排标准要求;3、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反诉被告德力公司承包反诉原告勤奋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蒲岐东门外村等工程的疏通、检测,约定反诉被告对工程中的主管、支管予以疏通清淤,再进行检测(拍摄影视资料),约定管径200毫米以上的单价10元/米(含疏通清淤及检测),支管不再另计价款。2020年1月10日,反诉被告因年关其工人放假工资结算,故让反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反诉被告在收到工程款项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均借故推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9月份,勤奋公司与德力公司口头约定,将乐清市蒲岐东门外村附近的部分雨污水管道清淤检测工作交由德力公司完成。工作内容为德力公司用设备拍摄约定范围内雨污水管道内部视频、照片并向勤奋公司交付,按工作量计算报酬。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德力公司陆续向勤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即视频及照片。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德力公司的工作量及报酬进行计算确认后,在一份《工作量确认单》上分别盖章确认。《工作量确认单》载明:确认报酬合计382870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付款80%,扣除预付款70000元,实际应付236296元,剩余20%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勤奋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236296元,剩余20%即76574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瑞安市勤奋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工作量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德力公司按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德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在《工作量确认单》上对工作量及报酬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报酬,原告(反诉被告)德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报酬7657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的本诉答辩及反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作量确认单》载明了工作量详情及据此结算的报酬和付款期限,系双方的验收结算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称并非结算的意见,与证据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工作成果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收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在验收后,现又提出部分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部分未完成的意见,且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勤奋公司的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承揽款76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反诉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