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82民初641号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698464228H,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新区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51006E,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府北巷51号。
法定代表人黄高生。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自2017年8月11日开始一直向原告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也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303,110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160,000元货款后,仍结欠货款143,110元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110元,并以126,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仅凭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起诉货款,证据不足,原告应该提供原始的供货单,作为结算单的附件,结算单的形式也是不严谨的,结算单未载明已付款和尚欠金额。二、起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是卖混凝土给被告,实际混凝土利润有40%。请法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基数按照成本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共青城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公安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需要与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摘要):每月底25-31日双方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形成结算单,需方应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需方原则上应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需方指定签单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即为需方认可结算金额,需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叶祥虎,需方指定结算确认人中任何一人的签字确认即为需方的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0号对上月账,30日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最后一期货款应在结算后或最后一次送货十天内付清,逾期支付,需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3份,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金额为160,920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金额为125,690元,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4日,金额为16,500元,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6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三份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03,11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付款金额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余款143,1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2%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以126,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5,193元。后期违约金继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110元及违约金15,193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08元,由被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但冬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