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

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2034号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府北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51006E。
法定代表人:黄高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华,鹰潭市余江区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燕,鹰潭市余江区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1472081X6。
法定代表人:朱匡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军芬,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施工员,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殷军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殷军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华、陆红燕,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萍、祝佳伟,第三人殷军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208元(利息以本金1,745,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底,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868,7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2号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60历天,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提前竣工,整个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办理竣工结算。2021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整体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定,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525,576元。从办理竣工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4,780,000元工程款,尚欠1,745,57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处理因与殷军芬有关,贵院应追加殷军芬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涉工程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但主体有别,且实际执行的是被告与殷军芬签订的《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殷军芬为挂靠、借用施工资质而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先与殷军芬对案涉工程签订了《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签约后不足一个月,因殷军芬无施工资质,2021年2月21日其借用、挂靠有资质的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使得殷军芬成为实际施工人。以上有关挂靠事实以及殷军芬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上诉原告、第三人就同一案涉项目合同的关联性,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书已载明“承包人名称由殷军芬改为‘晋兴公司’”可佐证,另由“晋兴公司”签约前殷军芬委托殷民芬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可佐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无论案涉二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应优先适用或参照殷军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处理。殷军芬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殷军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正式执行文本”,且约定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条款与备案格式合同发生矛盾,无论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均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案涉两份合同无效,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诸如付款时间节点、各期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比例等均只在被告与殷军芬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与晋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实际系参照承包合同予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中已将税金项目计入竣工结算款项的组成。四、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对被告向原告已付款478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需说明,截至2021年11月,承包人(含材料供应商代开)仅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总额3,536,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中尚有1,243,323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虽然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总额为6,525,576元,但核减追加费56,110元和税金569,114.78元应在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95,767.28元应暂缓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689,466元,其中含195,767.28元质保金暂缓支付,所有款项由晋兴公司足额提交案涉工程折价总款对应的全部税票(含已付款未开具的税票)后支付,质保金195,767.28元需待2023年2月10日后视有无发生代为维修费用再退回剩余款项。五、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1.案涉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3.合同无效的过错归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晋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实则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晋兴公司存在过错,案涉两份合同无效系殷军芬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遂向晋兴公司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所致,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殷军芬及晋兴公司;晋兴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其已认可担税税额为569,114.78元的税票,此为被告正当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晋兴公司对其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自身存在全部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类案同判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第三人殷军芬述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在资质方面,原告方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所有项目前期资金,包括农民工保证金在内,均为原告、被告一起垫付;在项目管理方面,原告派出具有资质的内部员工在现场管理。被告2019年1月与殷军芬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人早在多年前就为原告内部施工员,被告方没有一笔项目资金是支付给本人,原告也未将项目资金支付给本人,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本人借用资质挂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资金拨付的实际情况,被告已经付款的478万元中,350万元系被告直接拨付给材料供应方,只有128万元劳务款是拨付给劳务作业队。若认定为挂靠,也是被告挂靠有资质方自行施工建设,被告系挂靠方,殷民芬等人只是负责工程建设的劳务。根据工程建设操作惯例,劳务款约占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拨付劳务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劳务作业队不需要提供发票。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应以竣工结算实际为起算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没有争议,被告未按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承建的项目2020年1月经验收合格即办理移交。根据合同23页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28天内未提出任何关于结算的不同意见。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发包人已在竣工验收资料签字,视为已经接收验收合格工程。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上已经签字确认接收,即视为办理工程移交。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违约在先,违约利息应从承包人2020年1月提供结算资料起计算。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23页35.1条款“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等承包人发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33.3条,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28天内未提出任何关于结算的不同意见。2020年1月案涉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要求作鉴定资料,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非原告或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一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认定,自2020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或实际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五、殷军芬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被告所称“挂靠”第三人。被告与殷军芬若存在合同纠纷,可另行诉讼。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A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合格;A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所建工程款为6,525,576元;A5.被告拨付原告资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576元;A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货款到位后支付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款,如有违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A7.代理合同、收据,证明①原告委托余江区邓埠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②原告为案涉纠纷花费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还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对证据A3验收合同竣工合格无异议,但对验收工程的建设主体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是挂靠原告的资质施工的;对证据A4的结算数字无异议,但价款中包含了税金569,114.78元作为工程结算款的组成部分,表明原告愿意以此数额结算,并承担相应税金;对证据A5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其中有个审核核减追加费56,110元应扣除,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不足额缴纳税金,被告可以把结算的税点扣除;对证据A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中,承诺书载明的是按合同支付,而按合同支付就涉及案涉的两份合同,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对承诺书的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履行职务的合法性也不符合,即使需要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殷军芬对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但不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对证据A4无异议,税金该交多少原告是应当交,但被告不能从工程款里面直接扣除;对证据A5认为税金是原告该交的,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施工员,总的工程款不应扣除核减追加费56,110元;对证据A6认为该承诺书就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所有的手续都是原告办的;对证据A7无异议。
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B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B2.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殷军芬签订的《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①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别是殷军芬和原告,发包人均为被告;②殷军芬的承包合同签订在先,签约后不足一个月,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成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条款与备案格式合同发生矛盾,无论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均以本协议内容为准”;③基于殷军芬挂靠施工以及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利益、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与案涉施工标的的同一性,本案的处理与殷军芬有关,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④案涉工程实际由殷军芬挂靠原告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按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有关施工价款宜实行折价补偿;⑤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未支付期间不予计息;⑥殷军芬的承包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施工合同未作约定的条款主要有:承包合同第12.4.1条有关付款节点的约定,第14.1条对竣工付款的约定,第14.1条第3款关于竣工结算审核费的约定,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对付款前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补充条款第7条对竣工档案须办理竣工验收及质检站备案的前置条件约定,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需向发包人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B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开工于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20年2月25日完成竣工备案;
B4.《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支付浙江展图方价款银行流水及其收款后的税票,证明①有关竣工结算,施工方送审总额为7,330,238元,由殷军芬经办;审核方为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审核总价款为6,525,576元,净核减额为1,122,203元,该审核价原、被告均予以书面确认;②对上述净核减额,依据合同约定以核减额为基数,按5%计收核减追加费56,110元(1,122,203元×5%=56,110元)。该款项被告已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至浙江展图方,应依约从其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由承包人实际承担该费用。据此,案涉质保金总额为195,767.28元,被告已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836,110元,未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689,466元;③竣工结算报告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但截至2021年11月,承包人(含材料供应商代开)仅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总额3,536,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中尚有1,243,323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在其补足税票前依约拒付其后的工程款;④竣工结算书已载明“承包人名称由殷军芬改为‘晋兴公司’”;⑤案涉项目结算书中,已经税金569,114.78元计入工程价款,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税法规定主动完税并向被告提供发票;
B5.被告已收到的案涉工程发票共计24张,证明①截至2021年11月,承包人(含材料供应商代开)仅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总额3,536,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243,323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②原告诉称其已收到工程款478万元,其当前已收总价款中未开税票总额为1,243,323元,表明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在其补足税票前依约拒付其后的工程款付款请求;
B6.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9年2月26日,依据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殷军芬签订的承包合同第6条,殷军芬委托殷民芬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表明殷军芬系挂靠施工。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虽然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同一建设工程不允许也不应当存在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显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随着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成立而自然终止失效,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B3无异议;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5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便如此我方也不构成违约,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对证据B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挂靠施工。
第三人殷军芬对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B3无异议;对证据B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对证据B5有异议;对证据B6有异议,自己不是挂靠。
第三人殷军芬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C1.职业培训合格证,证明其是原告的施工员。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
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培训合格证,没有看到颁证部门;从合法性来看,该证不应由晋兴公司颁发。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A1、B1、B3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A5、A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A7,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具体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B4、B5、B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2019年1月24日,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殷军芬签订《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殷军芬作为承包人承揽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内容与合同一相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计划工期360历天;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工程款的方式;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殷民芬向被告转账保证金50万元。2020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到位后,按合同支付晋兴建筑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款”。2020年2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78万元工程款。2021年7月20日,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论显示,工程送审造价7,647,77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525,576元,净核减造价1,122,203元。审核费用为55,554.46元,税额为555.54元,合计56,11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给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三人殷军芬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殷军芬与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合同一)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因无效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外主张权利。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即合同二)系有效合同。第一,第三人殷军芬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待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到位后,按合同支付晋兴建筑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款”,故应当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未否认合同二系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合同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亦为2019年3月15日,表明案涉工程实际执行的合同是合同二。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二为有效合同,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经过备案且实际执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525,57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78万元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即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195,767.28元应当依约暂予扣留。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将56,110元核减追加费预先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中没有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条件以及对审核追加核减额的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依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履行纳税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25,576元-4,780,000元-195,767.28元=1,549,808.72元。由于合同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据此,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49,80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向法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承诺,该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808.72元及利息(利息以1,549,80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19.06元,由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86.66元,被告江西固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熊新光
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
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