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

高古士、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27执异43号 案外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团林镇宅科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高古士,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高古士与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对执行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鲁1327民初6255-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5日,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异议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643400元,且正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只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法院查封该楼房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高古士与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62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沂××产业区××小区××楼××、××、××、××、××、××、××、××、××、××房产各××套。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高古士与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高古士商品房价款900082元;三、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高古士商品房价款900082元自2014年7月23日期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2758元;四、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高古士商品房价款900082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损失;五、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1391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高古士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1327执1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镇××小区××、××、××、××、××、××、××、××、××、××号房××套。 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房屋顶账协议,甲方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4日,乙方共计欠甲方燃气设施配套费643400元,乙方用其所有的位于御水观邸三号楼110户楼房及楼内设施等顶付欠甲方燃气设施配套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顶账楼房及一切房产手续交付甲方,2014年9月4日。 证据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出卖人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御水观邸小区第3幢110号房,约定建筑面积159.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41.97元,2014年9月5日一次性付款643400元,2014年9月5日。 证据三御水观邸房地产销售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金额643400元,2014年9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楼房查封裁定的异议是否成立。关于涉案楼房的权利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出卖人临沂市富豪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楼房登记的权利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综上,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并非涉案楼房物权登记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排除法院执行。本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6255-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行为得当程序合法;所以,案外人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涉案楼房查封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长虹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