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943号
上诉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铭阳公司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南翔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具体负责德华路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款项由南翔公司直接结算给何某某,施工过程中因人员工资、材料欠款及其他费用所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何某某承担。案外人褚某某(系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霞配偶)在得知何某某承接到该工程项目后,以铭阳公司的名义向何某某承包该工程项下的空气能热水器工程(即案涉工程)。经何某某介绍,南翔公司愿意配合签署《空气能热水器(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但需要何某某与铭阳公司承诺工程款项由何某某直接结算给铭阳公司,与南翔公司无关。褚某某遂向南翔公司提供《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前述事实,单纯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签章的鉴定意见直接作出判决显失偏颇。二、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落款处公章、签名的真伪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伪造。何某某才是案涉合同实际付款人,且南翔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何某某,何某某目前已失联,若南翔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铭阳公司,则实际受益人将是何某某。虽不知是否为褚某某、何某某两人伪造公章和签名,但该案已然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犯罪。
铭阳公司辩称:南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不同意南翔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主张,其所谓的事实是建立在《协议书》和《承诺书》签章真实的基础上。然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章系伪造。二、关于南翔公司所提本案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犯罪之主张,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南翔公司充分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南翔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材料。
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8,942.4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二、判令南翔公司以198,94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全部货款清偿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南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铭阳公司、南翔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南翔公司向铭阳公司购买空气能热水系统加太阳能保养1批,用于德华路幼儿园空气能热水器加太阳能热水工程,总价198,942.40元。付款期限、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39,788.48元作为定金;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99,471.20元;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付余款30%即59,682.72元,于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铭阳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德华路幼儿园已于2016年9月开始招生,但南翔公司分文未付。
此外,南翔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何某某)承建的德华路幼儿园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材料由甲方(铭阳公司)供应,货款由乙方承担支付义务。甲方落款处有“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的印文和签名。南翔公司另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处亦有“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的印文和签名,内容为德华路幼儿园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由承诺人供应,货款由承诺人与何某某直接结算,南翔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审理中,根据铭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及《承诺书》落款处“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印文和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及《承诺书》需检“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协议书》及《承诺书》需检“郭光霞”签字不是郭光霞所写。鉴定费8,500元,由铭阳公司先行支付。铭阳公司、南翔公司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铭阳公司的诉请,南翔公司辩称铭阳公司应按《协议书》及《承诺书》向何某某主张货款,因两书证落款处公章、签名的真伪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伪,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南翔公司另辩称尾款需在政府审计结束后支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审计主体,一审法院注意到合同对尾款支付期限约定为“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付余款30%即59,682.72元,于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双方未就审计性质、审计主体以及审计流程等进行约定,故该条表述属约定不明确,无法得出审计结束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又根据业主方德华路幼儿园已于2016年9月开始招生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此时涉案空气能热水器加太阳能热水工程已经完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铭阳公司、南翔公司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铭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南翔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南翔公司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铭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南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阳公司货款198,942.40元;二、南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铭阳公司以货款198,9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南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2,778元,由南翔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签章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作出判决显失偏颇。但是,南翔公司既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结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南翔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南翔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翔公司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犯罪,且于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回执单,但截至本院审理之时,仍未见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受理,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朱志磊
审 判 员
王逸民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