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7619号
原告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协议书及承诺书向何日剑主张货款,因两书证落款处公章、签名的真伪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伪,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尾款需在政府审计结束后支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审计主体,本院注意到合同对尾款支付期限约定为“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付余款30%即59,682.72元,于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双方未就审计性质、审计主体以及审计流程等进行约定,故该条表述属约定不明确,无法得出审计结束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又根据业主方德华路幼儿园已于2016年9月开始招生的事实,本院推定此时涉案空气能热水器加太阳能热水工程已经完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能热水系统加太阳能保养1批,用于德华路幼儿园空气能热水器加太阳能热水工程,总价198,942.40元。付款期限、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39,788.48元作为定金;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99,471.20元;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付余款30%即59,682.72元,于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德华路幼儿园已于2016年9月开始招生,但被告分文未付。
此外,被告提供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何日剑承建的德华路幼儿园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材料由甲方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供应,货款由乙方承担支付义务。甲方落款处有“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的印文和签名;被告另提供承诺书,承诺人处亦有“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的印文和签名,内容为德华路幼儿园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由承诺人供应,货款由承诺人与何日剑直接结算,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协议书及承诺书落款处“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郭光霞”字样印文和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及承诺书需检“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协议书及承诺书需检“郭光霞”签字不是郭光霞所写。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德华路幼儿园网页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货款198,942.40元;
二、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铭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货款198,9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8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2,77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敏华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