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管某某与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管**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申请再审称:其增加的工程量有工程签证单为依据,由于南翔公司一直借口在审计不愿支付工程款,故拖延至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由于是增加的工程量,故应当不属于原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已经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管**的三张签证单首先在形式上不符合签证单的形式要件,其中***、***的签字均是诉讼前补签。其次,管**在与南翔公司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未提出签证单工程款的问题,管**在申诉过程中主张一直在催讨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管**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申诉过程中认为签证单是单独的债权债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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