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翔老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以“**”的名义与***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南翔名人纪念馆木结构部分工程(南翔名人纪念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南翔老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老街公司”),承包单位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公司”),南翔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木结构部分分包给了***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工程价款:人工费按审计总造价的27%计算,雕花另行计算,花草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2,000元计算,人物按每平方米2,500-4,000元计算。付款方式:开工预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屋架安装前支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0%,门窗安装支付总造价的20%,所有木结构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经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南翔名人纪念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18日、19日,南翔老街公司委托的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确认南翔名人纪念馆工程中的西厢房及庭院部分造价为1,150,434元、东厢房及庭院部分造价为1,488,718元、文化陈列室部分造价为1,797,946元、文化展示馆部分造价为1,997,614元、展示馆及附属用房部分造价为1,859,867元、平房及整个基础部分造价为1,097,471元,合计为9,392,050元。施工期间,南翔市政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626,000元(其中26,000元为材料费)。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一份《木工结构部分结算清单》,载明:1、木工结构部分人工费总计为165万元;2、如明年继续在本公司施工另加10万元;3、如明年不愿意来本公司施工则自动放弃10万元;4、木结构部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至此***在南翔名人纪念馆项目中无任何费用;5、工程人工费总价为165万元;6、已付人工费为129万元;7、结余人工费为36万元,另加雕花部分75万元,总计111万元;8、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至2013年1月底,***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104万元。因***认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一、撤销***与***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的第1、4、5、7、8项内容。二、***支付***人工费2,469,168.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南翔市政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南翔老街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南翔市政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与***。庭审中,***与***均认可《木工结构部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故该结算清单可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虽然***根据《审价报告》中的税前补差部分得出雕花部分的人工费为1,930,635元的结论,但该结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清单已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包括雕花部分的人工费),而***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签订该结算清单时已明知雕花部分的人工费为193万余元,当初其签订该结算清单的目的是要向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催要工程款(在该种情形下,催要的金额应该大于或等于其诉请金额,而非结算单上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该结算单时(已明知雕花部分的金额)符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要求撤销该结算单中的第1、4、5、7、8项内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与***的结算总额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可以确定***尚拖欠***工程款76万元。至于利息部分,根据约定,***应于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故***要求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本金为76万元)。关于***要求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与***,且***、南翔老街公司、南翔市政公司均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与南翔市政公司如果是转包关系或内部承包,***都有理由相信***代表南翔市政公司,符合表见代理,南翔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审中仅以***、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口头陈述认定其工程款已经结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其签署结算清单仅是便于***向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催讨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获得446万元,因***拖欠工程款,利用其优势地位,造成少算工程款200万元,利益明显失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是不影响的;关于结算清单问题,上诉人提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应明确到底是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结算清单是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前提条件是2012年7月18日、19日审价报告出来半年以后,上诉人和***以及南翔市政、南翔老街公司四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上诉人提出其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结算清单是没有依据的,27%应按照木工审价金额计算,但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造价的27%计算,总造价还包括其他工程,基于这个问题,经过四方协商才会签订结算清单;雕花部分,原来合同约定是雕花另行计算,所以在审价报告出来半年以后四方才协商确定了结算清单,所以结算清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清单出具后,***曾支付35万给上诉人,还剩余76万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就结算清单的问题,***曾以结算清单到南翔镇政府提出结算单的金额尚未付清,***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结算清单是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南翔老街公司和南翔市政公司结算清楚,南翔市政公司和***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南翔市政公司和南翔老街公司都是南翔镇镇政府下的集体单位,南翔老街公司的钱款是政府拨款的,南翔市政公司和南翔老街公司之间都是划账的,但并不仅仅包括本案的工程,还有其他的工程,南翔市政公司和***之间是滚动结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付款的凭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南翔市政公司和南翔老街公司存在其他两项工程,该些工程款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并要求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提供其与***的相关合同。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表示确有其他工程,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合同。本院认为,***与***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两人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南翔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供存在足以使上诉人确信***可以代表南翔市政公司的证据,故要求南翔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签署了《木工结构部分结算清单》,确认了结算应付工程款项。虽然上诉人称按《审价报告》的计算,其应得工程款远超过结算清单,但就***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该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要求撤销该结算单中的第1、4、5、7、8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意见与法不悖,尚属合理,可以维持。根据***与***的结算总额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关于***要求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与***,南翔市政公司、南翔老街公司已经提交其支付***款项的凭证,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