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7299号
原告:***。
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训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8,283.2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下图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众仁路近西沥河桥边上撞击被告施工工地的墙壁受伤。被告工地未设置警示标志无灯光照明,存在过错,并经法院先期判决明确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翔市政公司辩称,关于事实、责任尊重法院先期判决。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
鉴于本起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在本院(2016)沪0114民初10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7年4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21┬14缺失,543┬23残根拔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
原、被告诉辩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图表:
项目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
医疗费
50,248元
已主张过,系重复计算
凭据核定50,248元
营养费
3,600元
法院酌定
酌定1,800元
护理费
1,095元
酌定450元
误工费
7,400元
酌定4,380元
残疾赔偿金
115,384元
依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
115,3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不予认可
酌定1,000元
交通费
1,239元
法院酌定
酌定300元
衣物损失
500元
无依据不予认可
依据不足,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
车辆损失
1,000元
眼镜损失
500元
手机损失
3,500元
鉴定费
1,950元
法院审核
凭据核定1,95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上述其余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的20%,即35,102.40元,(该款被告应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开户行:上海交通银行九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款被告应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开户行:上海交通银行九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计378.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