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旅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安君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8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君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1URQ3H。
法定代表人:叶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综合开发试验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4635H。
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
法定代表人:林成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君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科技公司)、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井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六安君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一审被告龙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劲旅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君联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六安君联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同时明确交通事故已经无法查实。一审现场勘查是在事发后两年,现场根本已经不存在,只能依据个人回忆制作笔录,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一审也认定土堆与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可以说明事故发生与土堆没有关系。一审以推定的方式认为土堆妨碍交通安全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本起事故中,六安君联公司在道路中擅自堆放土堆,并未竖起任何安全注意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与六安君联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安君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龙井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对该路段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是正确的,并且村委会也不是***受伤土堆堆放的行为人,一审判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44905.2元。
一审查明:劲旅科技公司作为六安市裕安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PPP项目的社会资本合作方,于2016年11月1日作为股东与另一股东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六安君联公司,从事生活农村垃圾处理业务。2016年12月15日下午,因建设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土方,六安君联公司找到龙井村委会书记王东明,要其找人拉土方用于垫垃圾处理设施的地基。王东明就联系了一位村民,该村民拉了土方,并按六安君联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土方倾倒在指定地点,该土方一部分占用了路面。当日晚上8时许,***从六安市景丰服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经过上述土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关节韧带损伤、左侧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伤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5905.2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次日11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2017年1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村部段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部堆放在路南侧的土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无法确认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在审理期间,法庭对现场进行勘察,经查验,事故路段宽约5.5米,为东西走向,土堆在路段南侧,***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摩托车摔倒地在土堆东向路段北路肩处,距离土堆约26.7米左右。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安君联公司因生产需要,未经许可,擅自在通行道路上倾倒土方并占用路面,对道路的安全通行造成一定的妨碍,由此引发***人身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驾车经过土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了事实确认,现场照片虽未反映出土堆上有车轮痕迹,但现场照片反映出摩托车倒地划痕轨迹,可以认定土堆妨碍通行状态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即六安君联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驾驶车轮冲撞或避让土堆造成事故,具有事故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六安君联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排除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六安君联公司辩称***受伤与土堆无关,不能成立。龙井村委会对事故路段不具有安全通行的管理义务,劲旅科技公司非土堆堆放的行为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在城镇生活及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或收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合***无证驾驶、土堆占用路面对妨碍道路通行影响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证明等事实和证据,***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905.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0980元(122元*90天)、误工费17818元(98.99元*18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16元(12758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3959元。结合***的过错,六安君联公司实际应赔偿上述费用的40%,即3758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君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83元;二、六安君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六安君联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导致道路安全隐患增加,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六安君联公司堆放土堆行为本身即具有过错,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土堆路段发生事故,虽未明确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但是根据关于妨害通行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也可以认定六安君联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基于双方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并判定六安君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六安君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军
审 判 员  文士祥
审 判 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涂 娅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