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2416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江苏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芦屯家苑B区综合楼206-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6A1U3R。
法定代表人:叶良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劲旅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综合开发试验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4635H。
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淑兰,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孙卫坤,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领,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劲旅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孙淑兰、孙卫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被告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张忠理,被告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孙淑兰、孙卫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44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孙卫坤驾驶环卫三轮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刘套镇陆庄西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两轮车相刮撞,造成***、孙卫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卫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
经查,被告孙卫坤驾驶的环卫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劲旅公司,该公司与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关于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依法设立君联公司,君联公司全面继承萧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一体化PPP项目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特许经营权。孙淑兰系君联公司保洁员工,由君联公司提供环卫车辆用于保洁,事故当天孙卫坤驾驶该车辆代替孙淑兰工作。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君联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生在被告孙卫坤与原告之间,且孙卫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卫坤既非我单位员工,也不是从事我单位指派的相关工作,并非履职中致人损害,与我单位无任何关联,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卫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劲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淑兰、孙卫坤共同辩称,被告孙卫坤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君联公司和劲旅公司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3、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属于劲旅公司所有,被告孙卫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君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仅能说明事故是原告和孙卫坤之间,与君联公司无任何关联,君联公司不是实质被告;被告劲旅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劲旅环境公司,并非劲旅公司。经审核,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劲旅公司和君联公司存在关联性。被告君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仅为序言部分,且无两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病案各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42445.59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医疗费中的非正规票据有异议,认为救护车票据不正规。经审查,2020年9月5日门诊挂号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萧县人民医院120急救项目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君联公司所举证据:公司保洁员管理规定文件和公司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在管理规定中,公司员工有事需请假,不允许由他人代替履行职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该会议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保洁员不允许由他人代替履行职务,该会议内容也未向保洁员公示,无保洁员签字确认,该规定对保洁员无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孙淑兰、孙卫坤认为该协议是吴婷婷签订,不能对抗第三人,会议记录名单中无孙淑兰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被告君联公司仅提供会议纪要及保洁员管理补充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传达给员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孙卫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刘套镇陆庄西“丁字”口,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孙卫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卫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71.34元,后转至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4623.5元,合计24894.84元,支付救护车费330元,被告孙卫坤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淑兰系被告君联公司员工,被告孙卫坤在事故发生时系代替孙淑兰工作,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也系被告君联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卫坤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费57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70元,仅提供维修费票据,未经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予以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4894.84元、护理费3117.42元(135.54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2956.42元(128.54元/天×23天)、救护车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978.68元。被告孙卫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85.08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孙卫坤还应赔偿原告***21085.08元。被告孙卫坤代替被告孙淑兰工作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故被告孙淑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卫坤并非被告君联公司员工,且孙卫坤代替孙淑兰工作不是君联公司派遣,孙卫坤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君联公司系孙卫坤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劲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5.08元,被告孙淑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卫坤、孙淑兰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间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