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十里沟村(凤凰湖新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RBRBN7Y(1-1)
法定代表人:袁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初蕾,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耀亭,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凤台县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柏耀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4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耀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柏耀亭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其住处赶往工作区域的行为,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履行职务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柏耀亭事发当时驾驶的车辆为其自己所有,非劲旅公司为其工作配发;且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劲旅公司安排的劳务工作地点。柏耀亭日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其携带保洁工具具有通常性,不能以此推断当时正在从事劳务工作。同样柏耀亭的确是在从其住处赶往工作区域,是处于上班途中,结合本案,柏耀亭系从事与劳务工作无关的活动致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采信存在明显失误。***横穿马路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存在过错。
***辩称,一审庭审中,劲旅公司及柏耀亭以及***均认可凤台县新集镇创业路均是劲旅公司的包干区域,事故发生时柏耀亭早已进入包干卫生区域,是否到达个人的包干区域并不影响认定柏耀亭完成工作任务的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家人及柏耀亭均第一时间联系劲旅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请求单位领导现场看望及垫付医疗费用,劲旅公司一直未理会。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柏耀亭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耀亭辩称,柏耀亭开的是机动电动车,走的是机动车道,是***突然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柏耀亭、劲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2334.07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用777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0元、营养费用1800元、误工费用19281元、护理费用12198.6元、残疾赔偿金102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用100元、鉴定费用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耀亭系劲旅公司兼职从事卫生清洁的职员,2020年7月2日5时20分许,柏耀亭驾驶自已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载劲旅公司配发的卫生洁具前往其位于新集镇创业大道新集镇政府东的责任区域从事路面清洁劳务工作。车辆行至新集镇创业大道新集镇政府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负责劲旅公司在新集镇地区事务的主管在事发后也及时接到了通知。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中煤新集公司新集医院和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等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52605.77元。2020年7月15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耀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7月6日,柏耀亭向***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21年1月7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柏耀亭系劲旅公司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凤台县新集镇创业大道新集镇政府以东一段路面的清洁工作。事
发当时,其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前往其卫生责任区域进行工作,行驶至××镇××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地点虽非柏耀亭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责任区域,但其当时正从其住处赶往工作区域,外在表现为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具有密切联系性,应当认定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52605.77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可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用,根据其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5.5元/日×150日=6825元。对于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35.5元/日×90日=1219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39442元/年×13年×20%=10254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用,***主张100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4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费用合计为213774.97元,扣除柏耀亭已经先行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余208774.97元,应由劲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台县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87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柏耀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凤台县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劲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柏耀亭系劲旅公司招录的从事卫生清洁的人员,2020年7月2日5时20分,柏耀亭驾驶三轮电动车前往其责任区域从事路面清洁劳务工作,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发生碰撞,致***受伤。劲旅公司上诉称柏耀亭系在上下班途中致人损害。经查,事故发生时,柏耀亭已到达并进入到了劲旅公司承包的卫生包干区域内,还未到达其个人负责的清洁区域。对此,本院认为,柏耀亭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劲旅公司所安排的劳务工作,事发地点亦位于劲旅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区域内,在柏耀亭已进入劲旅公司的卫生包干区域后,应视为其已到达劲旅公司的工作场所。其继续前往劲旅公司分配给个人工作区域的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具有紧密联系,亦是为了完成劲旅公司安排的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柏耀亭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判决用人单位劲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耀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研究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劲旅公司上诉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劲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凤台县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