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4164号
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刘李营村(31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9394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西新街新城吾悦广场六楼商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TTFE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沙沿路损毁赔付一事,在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双方通过商务洽谈形式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三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将沙沿路道路损毁修复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自原告开始施工时支付进度款515990.75元(合同总价款的60%),待完成验收并交付给丙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343993.83元。原告于2020年02月03日开始施工,已如期完成验收并实际交付了该工程。但被告支付了进度款后,余款343993.8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993.83元及利息(以34399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0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805.7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完成验收交付义务,答辩人暂无付款义务。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合同中第2.1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完成验收并交付给丙方,但实际并未完成,因此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告尚未按照案涉合同第2.2条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足额正规发票,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款项,答辩人暂无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鉴于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已经将开具发票的义务上升至与付款对等的主合同义务地位,开票也是主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供发票前,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证明是否足额开具发票,是否送达发票,向谁寄送了发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09号判决书),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该部分法理亦载明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第52条)。三、本案中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也最多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责任,且起算时间也应当为自双方完成结算,原告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确定答辩人应付款金额后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第二组:1、《委托施工合同》复印件;2、《上午洽谈记录》复印件;3、《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5、《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复印件;6、《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复印件;7、《规费、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复印件;8、《主要材料价格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沙沿路损毁赔付一事,在汉中市滨江新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双方经过上午洽谈形式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三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将沙沿路道路损毁修复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自原告开始施工是支付进度款545990.75元(合同总价款的60%),待完成验收并交付给丙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343993.83元。第三组:1、银行回单复印件;2、《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复印件;3、《形象进度报告》复印件;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5、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6、《账号证明书》复印件;7、增值税专票复印件;8、《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开始施工,已如期完成验收并实际交付了该工程。但被告支付了进度款后,余款343993.8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道路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该在被告支付尾款前,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给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但是实际并未完成,并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并送达足额发票(详见合同2.1,2.2条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因原告修建的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汉台区沙沿路被被告施工借道所损坏,就道路修复经原、被告及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方协商,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沙沿路道路损毁修复工作委托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约定自2020年2月3日开始施工,2020年3月5日前施工完成,2020年3月15日前将完成修复的道路交于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859984.98元(含税),原告开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进度款,完成验收并交付给丙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结算款,《委托施工合同》第2.2款规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满足协议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格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协议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开始施工,被告支付了60%进度款共515990.75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将案涉道路实际交付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丙方)使用,原告对余款343993.83元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银行回单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增值税专票复印件、《委托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总款859984.98元、已付款515990.75元、未付金额343993.8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案涉道路未完成验收并交付给合同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未最终结算、且原告未向其开具并送达发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抗辩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结束后依据合同约定将道路交于了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也向原告提供过结算报告,因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完验收审批手续,没有形成最终的验收报告,但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证实案涉道路已于2021年1月5日投入使用,且案涉道路的接受人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道路施工及验收交付于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合同义务,加之案涉合同金额为固定金额,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案涉道路未最终结算,未完成验收并交付给丙方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合同本质,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票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付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已经于2021年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道路交付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给付未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不是案涉道路的权利人,但是案涉道路工程的付款人,原告将案涉道路施工完成后交于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验收使用是被告付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对交付事实享有知情权,原告负有及时告知被告的附属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该事实已经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起点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343993.83元是客观事实,但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损失程度等因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以未付款343993.83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2023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3993.83元,并以34399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