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6民初8522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蓝安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村蓝安生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336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001000061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文化街华银玫瑰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2206X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受理上述当事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
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当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宣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本案应当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