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02民初4059号
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文化街华银玫瑰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2206XP。
法定代表人:万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辉,系该公司法务风控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82279737J。
负责人:阎鸿飞,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系民生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军光,系民生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勇、魏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4.5亿元(产品名称为2018对公大额存单第一期,产品编号为FGG1812001),存款利率为年化2.13%。根据存款回执该笔定期存款2019年1月25日到期,本息共计459,585,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办理该笔资金的兑付时,发现该笔资金无法兑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9月6日、9月17日和9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返还资金18,250,550.26元、43,000,000元、200,000,000元和198,755,735.99元。为了弥补上述资金缺口,2019年2月2日,原告向郑州银行以招商资管作为委托贷款通道方融资5亿元,融资利率为年化8.5%。基于上述事实,截至2019年9月30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5,503,59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503,593.83元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年化8.5%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4.3亿元存单款项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答辩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被答辩人的存单款项用于归还被答辩人所担保的债务,是答辩人行使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年1月16日,借款人信阳明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或明宏机电)与答辩人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0728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答辩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4.3亿元,年利率5.655%,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同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800000008409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通过开立单位大额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开立编号为00038603的《单位大额存单》并将该单位大额存单按约交付给答辩人,该笔《单位大额存单》金额4.5亿元,期限1年,年利率2.13%,起息日2018年1月25日,到期日2019年1月25日。被答辩人履行了质押担保手续后,答辩人按约进行了放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成立并成效,答辩人的质权也已合法设立。后上述贷款于2019年1月21日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答辩人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答辩人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6条、第19条之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行使质押权,扣划了上述质押大额存单存款441755735.99元用以归还借款人所欠答辩人贷款本息,于2019年5月16日将剩余本息18250550.26元支付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欠款25503593.83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化8.5%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质押担保人,理应在借款人所负欠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答辩人时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向答辩人偿还债务,且被答辩人所谓的欠款或损失与答辩人扣划大额存单款项归还逾期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但答辩人基于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服务大局的基础,在依法依约扣划被答辩人质押款项行使质权后,又将扣划款项和相应利息返还给被答辩人,该返还行为并不能否认答辩人质权的行使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负有履行担保应负义务,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反而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理应驳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原被告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情形,且正在立案查处中,原告所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17.96元,退还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飞
审 判 员 任桂萍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庆兰
书记员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