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意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8EJ0G。
法定代表人: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威锋,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凤冬,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信阳市文化街华银玫瑰园**楼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2206XP。
法定代表人:万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刘新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45G8A879。
法定代表人: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刚,张春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及第三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启迪公司诉称: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31%的股份归原告所有;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第三人将其代持的第三人31%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第三人热力公司31%的股份,原告可根据自身情况,随时终止代持。《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持有的第三人热力公司3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持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信公司提出反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出让协议》、《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变更工商登记;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反诉人以认缴方式设立热力公司。2018年11月21日,被反诉人谎称其对热力公司所持股权已使用货币实缴到位,通过在合同条款中使用“保证真实出资”、“违反陈述和保证”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使反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反诉人在同一天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出让协议》、《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出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反诉人将持有的热力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4000万元,实缴出资4000万元)转让给反诉人,股权转让对价为400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反诉人保证“转让给乙方(反诉人)的股权是甲方(被反诉人)在目标公司(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违反本条陈述的,应向乙方(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因此给乙方(反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权代持协议》首部也载明“甲方(被反诉人)实际出资16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被反诉人方在协议中承诺热力公司80%的股权已实际出资,将其已实际出资的31%股权由反诉人方代持。双方签署《股权出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后,反诉人认为通过转让获得热力公司20%股权,通过代持取得热力公司31%股权,形式上持有热力公司51%的股权,遂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期实现反诉人对热力公司未来的财务并表。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被反诉人仍保证“转让给乙方(反诉人)的股权是甲方(被反诉人)在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在华信公司形式上完成对热力公司控股并变更工商登记后,热力公司以国资背景身份参与了信阳市集中供暖项目(计划总投资28亿元)的招标活动。2019年4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与热力公司签署了《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在信阳市城管局给市政府的报告【2019】101号中明确载明“信阳华信参与建设。”大河报等新闻媒体以,《信阳集中供热迈出实质性一步:国资背景企业竞得特许经营权》给予报道。然而,自签订前述协议后,双方就被反诉人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支付、被反诉人实缴出资验资问题进行了多次对接协商。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在约定时间内分两期支付4000万的股权转让款,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及热力公司出具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反诉人资金已实缴到位。由于被反诉人迟迟不出具《验资报告》,反诉人一直未能参与信阳热力项目的任何经营建设活动,也无法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对目标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后在反诉人的反复要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反诉人将河南广发联合会计事务所制作的《验资报告》(豫广发验字【2019】第Y036、040号)交付于反诉人。《验资报告》(豫广发验字【2019】第Y036、040号)显示,被反诉人在2019年8月13日实缴第一期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2019年9月10日实缴第二期注册本金1000万元,二期共实缴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反诉人在收到《验资报告》后,遂知道被反诉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出让协议》、《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使用了欺诈手段,在上述三个协议签订时未对热力公司进行实际出资。2019年11月前后,双方就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相互致函,双方均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但就热力公司取得反诉人形式控股的“国资背景”背书后,所取得的信阳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和被反诉人出资不到位对反诉人形成的潜在风险等相关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反诉人却一味逼要股权转让款2000万,想通过欺诈手段完成对国有企业“空手套白狼。”综上,本诉与反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牵连关系。被反诉人实际出资不到位,采用虚假陈述与保证等欺诈手段,是反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140条、《民法总则》148条,反诉人作为受欺诈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出让协议》、《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并责令作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至于被反诉人项目特许经营权的不当得利问题和被反诉人出资不到位对反诉人形成的潜在法律风险问题,反诉人将另案起诉。
本诉被告华信公司、反诉被告启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华信公司提出本案不符合中院级别管辖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启迪公司在起诉状中对第三人热力公司31%股份并无明确标价,第三人热力公司注册资本虽登记为20000万元,诉请变更的热力公司31%股份所占的注册资本金比例为6200万元。但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提交的三份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8月14日,第一期缴纳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截止2019年9月11日,连同第一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截至2020年4月2日,启迪公司缴纳的第三期出资2000万元。综上,启迪公司截至2020年4月2日止,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仅为4000万元,仅占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20%。根据以上实缴注册资本金情况,热力公司的31%股份按其实缴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计算仅为1240万元,另加违约金诉讼请求620万元,总计不足2000万元。根据目前全省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启迪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不符合本院级别管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