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五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71674495K。
法定代表人:裴桂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产业集聚区孵化园3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7431685E。
法定代表人:张文琦,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太古广场1号楼15层1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2206XP。
法定代表人:黄在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陆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太古广场1号楼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UD8G80。
法定代表人:吕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北环路国际茶城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7632600J。
法定代表人:张山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茶旅公司”)、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茶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程升,被上诉人***、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原审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陆军、华信茶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信阳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重要案情存在重大错误,而且一审判决也遗漏了重要案情事实。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所有工程为**、付饶、付超启与董维尚施工完成”的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除提供其和殷正超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但上诉人与原承包人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份,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殷正超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购买材料、雇请施工人员等进行实际施工和参与工程验收的证据材料,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人提起诉讼,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且付款是由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殷政超也当庭陈述付款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在一审期间,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恒天公司以及所谓的“证人”殷正超均没有提供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总工程款为9893581.2元”,“扣除付饶、付超启的工程4208152.76元即是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5685428.44元”,显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领取分文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二,“证人”殷正超出庭作证时,也仅仅是陈述“信阳国际茶城长区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以及殷政超参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但是,殷正超并没有陈述过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事。一审判决认定“殷政超也当庭陈述付款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的”,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诉人与工程承包约定有付款的时间和条件,以及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数百万元的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其一,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承包人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方10个有效工作日内,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付至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5日内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在3个月内审定办理完毕,决算报告审核办理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从决算起一年内予以支付至最终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上诉人曾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恒天公司及***送达的《关于信阳国际茶城项目配合决算事宜的通知》明确载明“务必在两个月内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如因贵公司资料不全或者不积极配合...由此引发的房屋产权证办证障碍、贵方缺失资料造成的自身损失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贵公司负责。”但是,恒天公司及***却拖延至今仍不配合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显然,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其二,上诉人提供的《茶城工程账务对账汇总说明(2019年7月18日)》明确证实,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恒天公司的委托,已经累计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王建军、殷政超支付了工程款13792224.32元,已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工程款9893581.2元。其三,一审的庭审已经查明,截至2017年9月份,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程款96923876.47元。此外,在梁雪峰、王云飞、宋建诉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豫1503民初2489号、二审案号:(2018)豫15民终3064号)中,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8333712.07元及诉讼费用81517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总计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1亿多元,而且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数百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该重要的案情事实,在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685428.44元及利息。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恒天公司及****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案外人梁雪峰、王云飞、宋建诉被上诉人恒天公司、***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与被上诉人**的情况完全不同,而且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该案件的一审期间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尤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直接就是一个错案,因此,一审判决以该错案作为“同案同判”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收到***、恒天公司及弘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后,答辩人并未收到以上工程款。***提供的付款时间基本为2013年左右,系殷正超一期的工程款,答辩人工程开始时间为2015年,结束于2016年,不可能为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结合2017年1月4日恒天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备忘录》,可知恒天公司及***未支付过**工程款。二、**与董维尚二人系合伙关系,董维尚同意以**名义进行诉讼。且案涉合同是以**、殷政超的名义与***签署的,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以恒天公司名义签订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恒天公司、弘昌公司进行验收决算,在决算书中有上诉人***恒天公司、弘昌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殷政超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弘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殷政超的。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答辩人与上诉人***、恒天公司及弘昌公司。且上诉人***与**、殷超签署的有《建设施工合同》,签署各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作为转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恒天公司以***的名义对外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弘昌公司在《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数》结算时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有负责人签字,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弘昌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可以认为弘昌公司对实际施工及转包的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弘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在该判决书中:***、恒天公司及弘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答辩人要求同案同判,应当予以支持。
恒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剩余工程款由我们承担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根据的。
信华信投资公司、华信茶旅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当事人。答辩人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且答辩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者,答辩人与**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上诉人弘昌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弘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如果应承担责任,应以其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信阳茶城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8935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将其开发建设的“信阳国际茶城”工程发包给恒天公司。2011年12月2日,恒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之时为法定代表人)与殷政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恒天公司及***将其承包的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转包给殷政超、**。另查明,经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信阳国际茶城1-8号楼、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增加工程及信阳国际茶城16号、17号楼以北广场建设项目进行决算,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三份,载明:信阳国际茶城1-8号楼、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增加工程及信阳国际茶城16号、17号楼以北广场工程造价分别为:7550497.69元、764433.57元、1578649.94元,总工程款为:9893581.2元。以上三份《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由****、恒天公司、***、殷政超签字确认。另根据法院(2020)豫15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天公司转包给殷政超、**的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合伙人的问题,资金问题等原因,该部分工程被人为的分为三期工程,即殷政超、**、付超华、王建军投资施工的“茗远广场”为一期,于2012年完工;信阳国际茶城1-8号、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为二期和三期,其中付饶、付超启投资施工的部分为二期,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4208152.76元;董维尚投资施工的的部分为三期。另外,2017年1月4日,恒天公司向**、殷政超及董维尚出具《工程款结算备忘录》,授权**向被告弘昌公司追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00万元,备忘录上有**、殷政超、董维尚及***签字且加盖的有恒天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查明**和董维尚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殷政超当庭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中并未有其本人份额。庭审结束后,董维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工程主张权力。还查明,虽然原告**与***、殷政超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及决算中,是与被告恒天公司、被告***、被告弘昌公司进行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实际是***以恒天公司名义与被告弘昌公司签订承包的。殷政超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一期)是由****直接向其支付的,目前恒天公司与弘昌公司并未就信阳国际茶城工程项目进行最终决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三份,载明总工程款共计为:9893581.2元。案涉的所有工程为**、付饶、付超启与董维尚施工完成,扣除付饶、付超启的工程款4208152.76元即是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5685428.44元,**与董维尚二人系合伙关系,董维尚同意以**的名义进行诉讼。且涉案合同是以**、殷政超的名义与***签署的,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以恒天公司名义签订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弘昌公司进行验收决算,在决算书中有被告***、恒天公司、弘昌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付款是由被告***、恒天公司、弘昌公司支付的,殷政超也当庭陈述付款是由弘昌公司直接支付的。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及弘昌公司,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与**、殷政超签署的有《建设施工合同》,签署各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作为转包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恒天公司以***的名义对外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弘昌公司在《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数》结算时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有负责人签字,工程款也是由弘昌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可以认为弘昌公司对实际施工及转包的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弘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天公司及弘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同案同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信阳茶城公司作为弘昌公司的全资股东,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华信茶旅公司和华信投资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信阳华信茶旅公司和华信投资公司应对弘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和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未付工程款5685428.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工程决算的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85428.44元及利息(利息以5685428.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8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和恒天公司委托弘昌公司付款500万元的委托书一份。弘昌公司质证称,证据不能证明弘昌公司是发包方,弘昌公司受恒天公司委托付款,我们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弘昌公司的安排。委托书是照片形式,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没有依据证实弘昌签收该委托书。恒天公司质证称,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受恒天公司委托付款,没有授权我们是不会付款的。委托书的真实性需要进习核实。信阳茶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书不知情。华信投资公司、华信茶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向案外人董维尚及殷政超就案涉工程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向各方当事人就询问笔录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恒天公司提供了3份录音文件及省高院的裁定书,证明弘昌公司还欠恒天公司的钱,工程款没有打给恒天公司过。实际施工人自己找信阳茶城公司借款的方式弄出来的工程款,从来没有提前委托支付过,是有一天信阳茶城公司让把所有借款都补出委托书,哪一天借的,委托书就补成哪一天的日期。我们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500万的委托书与本次诉请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次判决依据。弘昌公司质证称,关于董维尚、殷政超的笔录内容,对董维尚他们内部投资我们不清楚,1期茗远广场没有决算出来,没法结算附属工程的总款,董维尚说的1期1000多万,殷政超说的1期800多万,我们不认可。合作协议是他们内部的事,和我们没有关系。录音和裁定书和我们没有关系。**质证称,对董维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董维尚和**是合伙关系,且同意**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涉案工程系**、董维尚合伙承建,茶城付款一审中***及茶城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左右,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16号,本案的工程开始于2015年年底,2015年之后就没有付过款。对于殷政超的笔录,殷政超系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人,笔录中陈述3期与其无关,从其陈述中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通话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且通话录音未显示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恒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恒天公司并未上诉,证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可。***与董维尚的通话录音,显示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还有20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起诉的工程款未超过还未支付的工程款。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恒天公司质证称,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我们的录音不一致,董维尚内部的合伙我们不知道,我们只认整体的。殷政超他们报的只是预算,没有三方认可的决算金额。980多万含三辆车抵付款,但这些钱都是茶城付的,没有经过***的恒天公司;恒天公司与茶城之间总款大概是1.15亿,但恒天公司目前根据有票的,只认7200万,其余是没付的。在没有全部结算之前,原判是不慎重的。税费管理费合同有约定,不管对方认可与否,都应该依法核实后扣减。
上诉人弘昌公司提供了关于恒天公司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恒天公司质证称,一、工程款没有直接支付给恒天公司账上,是弘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已有的委托书是让恒天公司后来补的。弘昌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没有转到恒天公司账上。其付款明细也没有注明哪些是有委托书的,有委托书的有多少工程款。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弘昌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刘明胜、殷政超等人账户上转款75393866.65元。二、其自称付款96923876.47元,恒天公司只认可转往银行账户内的75393866.5元,是恒天公司出具手续后的。三、税费已经扣过1475313元,没有扣完的原因是弘昌公司直接给了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却不扣税。其自称的5700000元税款还含没有委托书而让恒天公司承担的税。四、恒天公司与弘昌公司所有结算加起来是109298166.79元,而其实际支付了75393866.65元,即使按照其自称的付款96923876.47元,弘昌公司还是拖欠恒天公司工程款的,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弘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问题。经查,根据***与殷政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指信阳国际茶城厂区边路、广场及所有的附属工程。根据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0号判决认定,该附属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被人为的分为三期,殷政超、**、付超华、王建军投资施工的“茗远广场”为一期,目前未进行决算。国际茶城1-8号楼、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边路工程及信阳国际茶城16号、17号以北广场为二期、三期,其中付饶、付超启投资施工的部分为二期,董维尚投资施工的部分为三期。董维尚认可三期工程是**与其合伙施工完成并同意以**的名义起诉要工程款。根据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涉案工程二期、三期总造价为9893581.2元,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付饶、付超启的工程款为4208152.76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诉争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弘昌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虽由***与殷政超、**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殷政超与***、恒天公司、弘昌公司进行验收、决算,三方均在“单位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付款是由恒天公司向弘昌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弘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说明弘昌公司对***、恒天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认可。虽然弘昌公司提出其与恒天公司的账目没有最终结算,殷政超已领取工程款900余万元,但根据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殷政超、**、付超华、王建军施工的一期工程未进行决算,恒天公司、弘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超领了工程款。弘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欠工程款。另,弘昌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2018)豫15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错误。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履行的结算方式,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已生效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同案同判,判决弘昌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8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