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太古广场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2023)豫15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华信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将该大额存单交于民生银行”亦错误。1、(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分别时任被上诉人行长、办公室主任与风控管理经理)第5页已经认定“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利用其担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以虚构保证金账户作虚假担保、冒用他人签名,指使**伪造他人印章等手段伪造贷款审批资料等手段进行违规发款,其中在2017年1月将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的4.5亿元大额存单作质押,虚构信阳**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在民生银行办理贷款4.3亿”(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审判庭审笔录第22页被告人***亦当庭回答“续贷了一次,2017年贷款,2018年续贷,假章就是这两次中使用”。根据(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16页***证言以及(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即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中***的供述,“这些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等资料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从来没有加盖过公章”。根据(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17页证人**(上诉人财务人员)证言,“2018年1月25日,我接受指示是去银行办理存单业务的。.…他们没有明确告诉我们这笔钱为**机电有限公司贷款4.3亿,为其质押贷款使用了”。另根据(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与万家灯火或者**机电(所谓的被担保公司)有关的所有证人无一人知晓上诉人的存在及上诉人为**机电提供担保的情况。也即,上诉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晓《最高额质押合同》也没有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上签字或**,更不存在同意为**机电向被上诉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事实是,2018年1月2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大额存单业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存单((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证人**证言“民生银行只给我们提供了大额存单业务申请书客户回执这一联,没有其他的手续了”),尽管上诉人多次催要纸质存单凭证,但是被上诉人以该业务为银行新产品为由((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第22页公诉人称“这个大额存单是在办理华信公司业务之前的行为,还有在办理之后告知华信的信息是就是这样处理所以是银行没有明确告知华信方正确的信息”)并未将存单交还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是上诉人“将该大额存单交于民生银行”,而被上诉人就利用上诉人的大额存单并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以上诉人的名义虚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第三人**机电提供担保。2、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21号案件中认为,“《五方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华阳公司的印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名为虚假,应认定该合同未满足上述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五方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湖南高院在(2020)湘民申1949号案件中认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作出了希望订立合同的表示”。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各方签字**。从本案证据(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0)豫15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所谓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意思表示,更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与合意问题,上诉人及原法定代表人也并未**或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未成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在依据(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并引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时任行长**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印章罪及刑罚的情况下,对判决书已经认定的**等人伪造上诉人公章、法人章及伪造贷款和担保资料的事实只字不提,且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诉人自愿为被上诉人提供质押担保、上诉人将存单交于被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说理也自相矛盾,不能逻辑自洽。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违约。只有存在违约的前提,才可能存在是否发生损失及违约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理由主要为“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因果关系尚未成就其必然性”,既然已经到了论证损失及因果关系的层面,那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否则只需要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即可,但是在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华信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逻辑下,被上诉人系行使质权,又何来违约之说,显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说理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二)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逾期兑付到期存单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调解中,华信公司亦认可损失是由**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而民生银行未构成单位犯罪”,进而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适格,是对上诉人的调解陈述断章取义,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逾期兑付到期存单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具一年期大额存单,存单到期日被上诉人却违约拒绝兑付,导致上诉人产生近5亿元的资金空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上诉人不得已以8.5%的利率紧急融资5亿元,故产生了5亿元为本金8.5%为利率的利息支出。且该损失已经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兑付节点为了避免更大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之后的结果。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也未采取任何行动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已经作出努力挽回损失,案涉利息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调解中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的损失是**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可能是**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一方面,调解中出现的“**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语境为一审法官在调解中询问上诉人的大额存单被被上诉人控制办理质押的原因,即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开具纸质存单给上诉人,**等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加盖于《最高额质押合同》上,从而虚构质押关系,以上诉人的纸质存单为质押物为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另一方面,即便**等人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但鉴于**时任被上诉人行长,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那么被上诉人对《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虚构、其无权行使质权,应当依约兑付存单存款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存单约定,按期兑付,但被上诉人却故意违约,损失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而非**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一审法院依据调解中上诉人的某一句话而不结合上下文意思就认定上诉人自认案涉损失是**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从而延伸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实在是断章取义、混淆事实、极其荒谬,对上诉人更是不公平。最后,虽然被上诉人未构成单位犯罪,但并不影响其承担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一方面,伪造印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故(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成立该罪名,不可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伪造印章罪。且**等人伪造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不具备贷款资质或准备贷款的第三方公司虚构质押担保为被上诉人增加贷款业务,该行为为被上诉人增加了贷款收入,又因**等人分别作为被上诉人行长、办公室主任、风控管理经理,前述违法犯罪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因此,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虚构《最高额质押合同》,后被上诉人又违约逾期兑付到期存单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均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另一方面,承担刑事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充分或必要条件关系,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民事责任、既不承担刑事责任又不承担民事责任都是可能出现的情形,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构成违法犯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显然是荒谬的,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如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非一审法院想当然的错误推导。(三)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补充提交证明融资必要性的证据(包括银行回单、原始合同、信用评级报告等),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5亿元融资必要性的证据(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但法官要求补充支付所依据的合同等基础资料),上诉人两名代理人于2023年5月11日上午9:30左右在一审法院诉讼服务大楼一楼调解中心向主审法官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清单及证据其中补充证据2为上诉人2019年2月业务支出情况(银行回单、原始合同),用于证明上诉人2月份的大额支出已高达851639622.73元,还不包括上诉人员工工资、社保、日常管理费用等支出;补充证据3为上诉人关于14信阳债的跟踪评级报告、补充证据4为2012年上诉人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用于证明上诉人为资本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公司,且已在公众市场发布多支债券,在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逾期兑付期间,上诉人有息债务规模巨大、偿债能力差,且银行授信已全部使用、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突如其来的近5亿元资金缺口,上诉人必然要融资5亿元来弥补该部分资金缺口,且当时的融资方式及融资利率均是必要以及合理的,被上诉人违约与上诉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等。也即,被上诉人违约兑付给上诉人造成近5亿元资金缺口,上诉人不得不紧急融资5亿元弥补资金缺口,且5亿元融资到位后当月就支出完毕,对于近5亿元的资金缺口,上诉人融资5亿元是必要的,被上诉人违约与上诉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开庭后要求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补充证据质证,上诉人庭后已经按要求提交,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5亿元融资成本是被上诉人逾期兑付造成的,严重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遭受损失,且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6亿元贷款还款明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6亿元贷款利息明细为由认定“无法判断华信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存款存于被上诉人处,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支付上诉人本息,如不能支付则应承担因违约逾期兑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围绕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4.5亿元存款是否来源于被上诉人6亿元贷款、6亿元贷款利息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及是否收取质押期间的借款利息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在2023年5月29日的调解中又多次提到6亿元贷款利息的支付并执意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根据法院要求于202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6亿元贷款利息支付明细表》与《关于向河法院提供6亿元贷款还款的情况说明》并特别强调该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即使提供因其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据此认为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大小属于逻辑错误、混淆事实。其次,因被上诉人违约逾期兑付上诉人到期存单,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作为市政府直属投融资平台,为信阳市的稳步发展背负着数十亿的融资债务,资金周转计划一旦被打乱将会带来系统性金融风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密切的存贷款业务,对于上诉人的定位及融资应当具有全面的了解。一旦到期不能兑付,该笔资金的缺位必定给上诉人带来资金困难,而解决该问题的有效办法便是从其他途径融资弥补该资金的缺位。且不说如约兑付后该笔资金给上诉人带来的预期利益,对于不能兑付的损失上诉人也有权利向违约方被上诉人索赔。最后,上诉人遭受损失25042058.5895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该损失。因被上诉人违约兑付,上诉人产生巨大资金缺口。在上诉人的积极交涉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7日和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上诉人返还资金18250550.26元、43000000元、200000000元和198755735.99元,总计460006286.25元。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计算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也一直未赔偿上诉人损失。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违法划扣上诉人4.5亿元存款所致损失计算明细表》中所述,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仅包括原4.5亿元存款本息和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5日间的活期(0.3%)存款利息421286.25元,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赔付前,以8.5%为利率的融资成本高达25463344.84元,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0.3%)之间的差额25042058.59元被上诉人并未赔偿。(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间,该6亿元借款中,华信公司自行支付其中1.5亿元的借款利息,余下4.5亿元的借款、存款利息差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一审法院提到的6亿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间”。上文已述,该6亿元贷款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未对6亿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任何主张,该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不应当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关于6亿元贷款中的4.5亿元借款、存款利息差是否由第三人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显然超越了审理范围。其次,案涉存单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也即被上诉人违约日。上诉人对于本案主张的仅仅为2019年1月25日至被上诉人实际归还上诉人存单本息期间的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期间,并不存在“4.5亿元的借款、存款利息差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六)一审法院将“时任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时任民生银行负责人**的好处费”认定为上诉人取得的利益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公职人员,收受好处费是为了个人利益,实际也为其个人占有,其本人也因此构成受贿罪,如果该“好处费”为上诉人取得的利益,那岂不是上诉人要构成单位受贿罪,这显然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是极其荒谬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件为有请求权基础的民事诉讼纠纷,上诉人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且涉及金额较大,一审法院整个判决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的2个条文就得出了判决结果,没有依据任何一部实体法条文,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及《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通知的内容,即裁判文书要释明法理,要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二)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超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案涉法律关系仅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该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如果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针对与本案4.5亿元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关于4.5亿元存款的来源、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6亿元贷款利息的支付进行解释及证据提供,并错误地认为6亿元贷款与4.5亿元存款存在相关性,显然是扩大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再167号裁判要旨:“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均是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而不能主动改变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约逾期兑付上诉人到期存单,占用上诉人近5亿元资金,必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以“无法判断华信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民生银行赔偿损失25042058.59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且无免责事由。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并将4.5亿元存入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到期拒不兑付已然构成违约且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至于金额的大小,法院可以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依法判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也不需要以主张的损失大小与实际被法院支持的数额完全一致为前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也可以参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有偿合同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法证明25042058.59元(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这个具体数字的损失大小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已经提交融资紧迫性、必要性系列证据,在一审庭审及代理词进行了多次论证,一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尚未成就其必然性”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认定民事因果关系时,人民法院多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无锡中院在(2022)苏02民终3279号案件中认为“传统理论中我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方面构成的,所谓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即有了甲的行为,才导致乙的损害结果,若无甲的行为,则无乙的损害结果。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仍会出现乙的损害结果,则甲的行为不是乙的结果的条件。至于相当性,即甲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足以导致乙的损害结果”四川泸州中院在(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案件中认为“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只限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产生之结果的原因力,是否有相当的联系”。具体到该案,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兑付行为,上诉人才因为5亿元的资金缺口紧急融资,没有被上诉人的违约兑付,上诉人就不会另行融资该5亿元弥补5亿元资金缺口,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违约兑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近5亿元资金缺口系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且系直接原因。上诉人4.5亿元存单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按照存单约定,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兑付存单本息459585000元。但存单到期当日,被上诉人违约,未向上诉人兑付任何本息,直到2019年5月16日才开始陆续兑付。因此,在2019年1月25日,系因被上诉人违约、逾期兑付才造成上诉人459585000元资金缺口。再者,对于近5亿元的资金缺口,上诉人紧急融资是必然结果。第一,上诉人为资本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公司,而信用风险是信用评级公司的生命线,上诉人当时已在公众市场发布多只债券,上诉人不能出现违约、逾期记录,否则将影响信用评级。因此上诉人不能允许有任何违约、逾期事件发生,当出现资金缺口特别是突如其来的5亿元资金缺口时,必然要融资弥补资金缺口。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兑付后有诸多待付款项,仅2019年2月业务往来就已实际支出851639622.73元(上诉人2月份支出远不止于此,上诉人员工工资、社保、日常管理费用等未统计在内,该数据也仅列举了部分业务支出),但被上诉人违约兑付给上诉人造成近5亿元资金缺口,被上诉人逾期兑付后随时都有违约、逾期、无法运转可能,上诉人不得不紧急融资5亿元弥补资金缺口,且5亿元融资到位后当月就支出完毕。对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近5亿元的资金缺口,上诉人融资5亿元是必要的。第三,因上诉人银行授信已全部使用,且处于评级跟踪期,对于突如其来的近5亿元资金缺口,上诉人只得通过融资成本相对较高的债权融资,否则近5亿元的资金缺口引发的违约责任和系统性金融风险形成的损失远大于同期贷款利率与融资利率的差额。在被上诉人违约前提下,紧急融资是上诉人为了防止发生更大的损失后果,下采取的必要措施,上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在对照适格主体或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起诉与证据分配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拒绝裁判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兑付大额存单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为由起诉,当然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理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对照适格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的说辞。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法院庭审中的审查事项,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为本案存款合同相对方、违约主体,即本案适格被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能否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如要求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相悖。其次,“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也是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当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一方面,“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另一方面,“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由此可知,证据是否达到法官所认可的证明标准以及提出甚至收集证据都是在庭审中完成的,是诉讼的一个环节,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显然是对举证责任认识错误,程序颠倒。再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90、91条的规定,而非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兑付造成的损失,已经就双方存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失充分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一直声称其是依据有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行使质权进而扣划上诉人的存款本息并提供《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该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其工作人员伪造上诉人印章并单方伪造,上诉人无意思表示、无**行为,合同并未成立,对双方无约束力。此时,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一方,但其却未就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应当就《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有效性作如下举证方视为完成举证责任;一方面,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就该质押合同达成合意,形式合法;另一方面,由于质押人为公司且为国有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就已经对上诉人(其所谓质押人)就其主张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并依据该合同行使质权,则需要举证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调解中所作***解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4行提出,上诉人是在调解中认可损失是由**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暂且不说该事实是否与上诉人认可事实一致,即便上诉人在调解中对事实的认可或描述也不应被一审法院当作后续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调解中,上诉人是在向法院陈述4.5亿元存单如何会被民生银行掌握的背景,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作出同意的前提下,将该片段曲解并作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不仅违背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刑初49号〉并未经上诉人质证,违反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必须经法定的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阶段法定的调查程序主要是对人证和物证的举证、质证过程。其中,庭审质证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质疑、质询,是法庭证据调查的重心。反之,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62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中支撑本案事实的证据中提到“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一审法院并未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上诉人并未知其全部,也不清楚判决书中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否有关联,以及对本案产生的影响,更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且从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来看,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前述(2020)豫15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矛盾。因此,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并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2023)豫15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判如上诉所请。 民生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银行赔偿华信公司损失25,042,058.59元;2、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中旬,信阳市政府安排华信公司出资8.25亿元入股信阳市农商银行,成为控股大股东。2017年1月9日,案外人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华信公司(借款人)、民生银行(受托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6亿元用于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改制,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年利率4.9%,借款发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按季付息,每年归还本金2亿元。借款到账后,时任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减少支付借款利息并收取好处费,同意时任民生银行负责人**的建议将该6亿元中闲置的4.5亿元用于理财。2017年1月17日,华信公司在民生银行办理大额存单(产品编号:FGG1712001;证实书号码:×××02),金额4.5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13%。同日,华信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外人信阳**机电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华信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4.5亿元单位大额存单,并将该大额存单(证实书号码:×××02)交于民生银行。2018年1月25日,民生银行向华信公司兑付该大额存单本息,同日,华信公司再次在民生银行办理大额存单(产品编号:FGG1812001:证实书号码:×××07),金额4.5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13%。2018年1月16日,华信公司再次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案外人信阳**机电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4.5亿元单位大额存单,并将该大额存单(证实书号码:×××07)交于民生银行。期间,该6亿元借款中,华信公司自行支付其中1.5亿元的借款利息,余下4.5亿元的借款、存款利息差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支付;且***收取了**给其的好处费400万元。2019年1月25日,因案外人信阳**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未向华信公司兑付作为质押物的单位大额存单存款本息。2019年2月2日,华信公司通过郑州银行向招商证券融资5亿元,利率8.5%,期限36个月。民生银行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向华信公司返还资金18250550.26元,2019年9月6日向华信公司返还资金430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向华信公司返还资金2亿元,2019年9月30日向华信公司返还资金198755735.99元(共计返还460006286.25元,其中本金4.5亿元,利息10006286.25元,含定期利息9585000元、逾期后的活期利息421286.25元)。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豫1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时任民生银行负责人**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21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20)豫15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时任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23年5月29日,法院组织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民生银行负责人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对相关证据进一步质证说明,华信公司认可案涉损失是**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双方均希望今后加强战略合作,但在合作条件上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华信公司是否有损失,损失金额为多少。仅考虑民生银行未能及时向华信公司兑付4.5亿元单位大额存单这一环节,华信公司的损失是存在的。可从单位大额存单资金来源及全过程分析,该4.5亿元系华信公司从民生银行借款所得,华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借款利息,且华信公司收取了民生银行在逾期兑付大额存单后向其支付的存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故无法判断华信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其次,华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民生银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华信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华信公司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华信公司亦认可损失是由**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民生银行未构成单位犯罪。华信公司以年利率8.5%融资5亿元的商业行为,以此利息金额主张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融资的紧迫性、必要性,亦无证据证明该5亿元融资用于填补民生银行未及时兑付造成的资金缺口。故该因果关系尚未成就其必然性。再次,关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民生银行主张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华信公司代理词称该合同未成立,对华信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华信公司又取得了该《最高额质押合同》产生的利益,即该合同所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资金使用人代华信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了4.5亿元在质押期间的借款利息,时任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时任民生银行负责人**的好处费。经法院多次释明,华信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民生银行赔偿损失25,042,058.59元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信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或对照适格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指导意见,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10.3元,由原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因案外人信阳**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未能及时向华信公司兑付4.5亿元的大额存单存在违约行为,亦造成了华信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是民生银行已于2019年9月30日向华信公司返还资金198,755,735.99元(共计返还460,006,286.25元,其中本金4.5亿元,利息10,006,286.25元,含定期利息9,585,000元、逾期后的活期利息421,286.25元),在一定程度上对华信公司的损失已经予以赔偿。上诉人华信公司以其2019年2月2日,通过郑州银行向招商证券融资5亿元,利率8.5%的商业行为主张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融资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上诉人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对外融资贷款业务,在民生银行未及时兑付的一周之内华信公司就再次进行了5亿元的融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亿元融资是用于填补民生银行未及时兑付造成的资金缺口。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10.30元,由上诉人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