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2民初1352号
原告:**。
原告:饶杨。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方昌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襄阳鸿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平庞公王家洼八组。
法定代表人: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饶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第三人襄阳鸿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饶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第三人鸿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权史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饶国伟所在的第三人单位为饶国伟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饶国伟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人饶国伟生前受第三人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2016年11月12日2时45分许,饶国伟在工作时,被谷陈醉酒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饶国伟死亡。饶国伟生前由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其投保有团体意外保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一共有14人,本案死者饶国伟是其中之一,我公司仅在十万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申请理赔应提交相应手续证明。
第三人鸿达顺公司陈述:对投保及饶国伟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10万元保险理赔金应该抵扣我公司对饶国伟40多万元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饶国伟系原告**之夫、饶杨之父,饶国伟生前与第三人鸿达顺公司存在长期劳务关系。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鸿达顺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饶国伟等十四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2日2时45分,饶国伟、李才林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再尔广场”门前路段工作时,案外人谷陈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正在道路中间施工作业的饶国伟、李才林相撞,造成饶国伟、李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国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6)第c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国伟、李才林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饶杨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鸿达顺公司,该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鸿达顺公司赔偿原告**、饶杨各项损失共计469927.5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饶杨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饶杨各项损失共计1089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鸿达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饶国伟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第三人在投保时未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进行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由饶国伟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饶杨作为保险金受益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杨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蓓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