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5883号
原告:襄阳鸿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陈,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襄阳鸿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顺劳务公司)与被告谷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谷陈及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赔偿款372772.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02时45分,被告谷陈醉酒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樊城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再尔广场”门前路段,与正在道路中间施工作业的饶国伟相撞,饶国伟当即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饶国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72.73元。2016年1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路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施工人员,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饶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亲属杨风、饶杨50000元。2017年1月6日,饶国伟亲属杨风、饶杨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饶国伟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被谷陈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死,其杨风、饶杨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谷陈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鸿达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谷陈追偿。2017年7月5日樊城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饶国伟的亲属杨风、饶杨各项损失共计469927.50元;2017年9月25日经襄阳樊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杨风、饶杨各项损失共计469927.50元,杨风、饶杨自愿放弃149927.50元,鸿达顺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杨风、饶杨320000元。鸿达顺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赔偿款320000元。为此鸿达顺劳务公司共支付饶国伟亲属杨风、饶杨372772.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谷陈辩称,1、我已赔付受害人25000元,请求核减;2、受害人在本案原告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已将赔付给原告公司,该费用应当核减;3、原告起诉的标的中372772.73元,增加了52772.73元,该增加不合理,请求对这笔费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陈于2016年11月12日02时45分,醉酒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樊城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再尔广场”门前路段,与正在道路中间进行沥青灌缝施工作业的饶国伟相撞,饶国伟当即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共花费医疗费2772.73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路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施工人员,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饶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亲属杨风、饶杨50000元,被告谷陈支付杨风、饶杨25000元。2017年1月6日,饶国伟亲属杨风、饶杨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饶国伟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被谷陈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死,其杨风、饶杨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谷陈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鸿达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谷陈追偿。2017年7月5日樊城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杨风、饶杨各项损失共计469927.50元;2017年9月25日经襄阳樊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鸿达顺劳务公司赔偿杨风、饶杨各项损失共计469927.50元,杨风、饶杨自愿放弃149927.50元,鸿达顺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杨风、饶杨320000元。鸿达顺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赔偿款320000元。为此鸿达顺劳务公司共支付饶国伟亲属杨风、饶杨372772.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因鸿达顺劳务公司为饶国伟等14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饶国伟的亲属杨风、饶杨作为继承人即保险金的受益人向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杨风、饶杨保险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鸿达顺劳务公司雇请饶国伟从事沥青灌缝,鸿达顺劳务公司与饶国伟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饶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谷陈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死。杨风、饶杨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谷陈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鸿达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鸿达顺劳务公司在支付饶国伟亲属杨风、饶杨372772.73元后,享有向谷陈追偿的权利。在原告追偿的372772.73元中,并未包含谷陈已赔付受害人的25000元,故被告要求对此笔款进行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杨风、饶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获得的保险金100000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且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要求对此笔款进行核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中372772.73元,增加了52772.73元,该增加不合理,请求对这笔费用驳回”。经查这52772.73元,系原告鸿达顺劳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抢救等用,被告谷陈应当赔偿。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鸿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款37277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被告谷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晏 峰
人民陪审员 聂万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