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6民初112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巷25号马市小区13号楼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黑英山乡。
法定代表人:陈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棱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物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棱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4230元,逾期付款利息25387元,两项合计89707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10KVA升压变压器,价格为15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先预付90000元,原告交货调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60000元,双方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完成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于2012年12月19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予支付。同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一次发电机改组改造任务,设备费用共计423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90%,扣留了10%即4230元作为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后确定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为64230元,双方在2019年12月13日,再次以“对账函”方式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但之后,被告仍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物产辩称,首先双方在2012年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我们认为也应当自2016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东棱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了供货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款的发票,同时也是证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天然物产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且对账函中的款项涉及多个合同,不应当按照供货合同这一个合同来计算利息;被告天然物产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清楚载明了欠款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供货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相印证,且庭前已对发票原件的照片进行了核实,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一台价值150000元的变压器,合同签订后10天到货,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现场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60%的货款90000元,原告在10天完成交货、调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供货发票后三个月内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40%的货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9日给被告开具供货发票2份,被告仅支付90000元设备款,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安装、调试上述变压器期间,还为被告提供了发电机组改造设备,设备费用共计42300元,被告支付了90%的设备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将质保金4230元退还给被告。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欠款总金额为64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供货合同》、对账函向被告主张欠款642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8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0000元的设备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423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供货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选择主张利息,则起算时间应以对账函上的时间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欠款6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61.40元【64230元×6%×3年(2016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两项共计75791.4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68元,减半收取1021.34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3元,由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