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

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2259号
原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再生能源供热公司研发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17011680Q。
法定代表人师振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D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1014490D。
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
原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购置了丰田牌小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FMGJE726ES085371、发动机号:A976902)一辆,并于同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及时交清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19日10时50分许(农历大年初一),原告员工辛瑞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二广高速公路上(山西大同县境内)行驶时,被李春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10时55分许,杜雄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奔驰牌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放于路边的辛瑞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站立于路面的被保险车辆乘车人辛瑞琼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又与之前发生事故停在前方的京H×××××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辛瑞琼死亡、辛瑞江及同车乘车人辛元兵(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处于车外)及京N×××××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前一起追尾事故中李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瑞江无责任。在后一起事故中,杜雄一和辛瑞江均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了车辆修理费9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且向被告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被告以原告没有上牌照为由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拒赔通知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9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临时牌照或移动证,属于非法上路,原则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予赔偿。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修理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检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购买丰田牌小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FMGJE726ES085371、发动机号:A976902)。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包括保险限额为55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此时车辆未上牌照),保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
2015年2月19日10时50分许(农历大年初一),李春风驾驶京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二广方向)行驶至474Km+500m处,因冰雪道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辛瑞江驾驶的丰田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FMGJE726ES085371、发动机号:A976902)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春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瑞江无责任。同日10时55分许,杜雄一驾驶京N×××××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方向)行驶至474Km+700m处时,与因发生事故停放于路边的辛瑞江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无号牌)、站立于路面的该车乘车人辛瑞琼碰撞,致使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之前与其发生事故停在前方的李春风驾驶的京H×××××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辛瑞琼死亡、辛瑞江及同车乘车人辛元兵(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处于车外)及京N×××××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杜雄一和辛瑞江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报案。2015年5月,原告将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客车送往太原大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出修理费92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结算结果报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丰田牌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被告是否有权拒绝理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虽然原告购买的丰田牌小型客车在向被告投保时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但被告在明知原告购买的该车辆尚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向原告签发保单,其在事故发生后却又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与该车是否办理机动车号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事故发生3个月后自行维修车辆并无不当,原告支出修理费92000元有相应证明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将92000元修理费赔付原告。被告在赔付原告后,被告可向京H×××××现代轿车及京N×××××奔驰轿车的车主、驾驶员或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追偿,本案原告应协助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