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163号
原告:***。
原告:***,已退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再生能源供热公司研发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师振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峰,1982年年9月1日出生,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清华科技园C座10层。
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双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双良工资委托代理人李艳峰、天安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4591.97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辛瑞琼,于2015年2月19日乘坐被告***驾驶的被告中石化双良公司所有的晋A×××××丰田牌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行驶,被案外人李春风驾驶的京H×××××汽车追尾,后案外人杜雄一驾驶的京N×××××小轿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被告***驾驶的丰田车辆及站立于路边的乘车人辛瑞琼碰撞,致使晋A×××××号车与之前停在前方的京H×××××号车相撞造成辛瑞琼死亡,***、***、郭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杜雄一和***对人员伤亡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辛瑞琼的父母,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石化双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单位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积极与保险公司联系,但一直未能处理,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未悬挂号牌系违法行为,我们总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其次,应先认定死者辛瑞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第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中石化双良公司的晋A×××××丰田牌小型客车(当时未上牌照),在二广高速公路474km+500m处,被李春风驾驶的京H×××××小轿车因冰雪道路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车上人员***、辛瑞琼下车,未及时离开事故路段。同日10时55分许,杜雄一驾驶京N×××××奔驰牌小型轿车经过上述路段,与因事故停放于路边的***驾驶的车辆及站立于路边的辛瑞琼碰撞,致使晋A×××××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之前与其发生事故停放在前方的李春风驾驶的京H×××××车相撞造成辛瑞琼死亡,***及同车乘车人***(发生事故时均处于车外)、京N×××××奔驰车乘车人郭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京H×××××车与晋A×××××丰田牌小型客车的事故,李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对于二次事故,***、杜雄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风、辛瑞琼、***、郭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瑞琼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花费医疗费21551.97元。二原告系辛瑞琼父母,辛瑞琼生前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16日,同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每座5万元的乘客险。该车当时未领取牌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辛瑞琼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仪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辛瑞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二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石化双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是违法行为对事故损失无责的抗辩理由,因投保时在保单中已注明该车辆未上牌照,对未上牌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上路行驶已知晓且该保险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辛瑞琼发生事故时的身份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二次事故前辛瑞琼、***、***已在路面站立,故辛瑞琼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其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不适用车上人员险。对于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对辛瑞琼死亡后果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辛瑞琼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21551.97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为516560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为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4591.97元。上述费用由天安保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494591.97元应扣除案外人杜雄一京N×××××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0后,剩余374591.97元的50%计187295.9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295.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辛瑞琼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51.97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4591.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29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