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

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曲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武洛街再生能源供热公司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魏黎军,任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曲沃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乐昌镇北大街**第**。
负责人:王立强,任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常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建,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轩业天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镇沙窝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孙保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简称新星公司)、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曲沃分公司(简称曲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良建、原审被告河北轩业天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识不清,合同受让人为孙良健,上诉人不是合同受让人而是原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轩业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热供暖工程井水管网保温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SL-WZ-2016-019、以下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该合同中上诉人为买方、轩业公司为卖方。合同第11.3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或出现未及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轩业公司与孙良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轩业公司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孙良建。上诉人与轩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前,轩业公司与孙良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因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孙良建为合同受让人。一审裁定书中记载的“原告与被告河北轩业天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有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颠倒了上诉人与孙良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与轩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孙良建有效,如孙良建认为其不知道存在管辖协议则孙良建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无相关证据证明,则应认定《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孙良建有效。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轩业公司与孙良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条款另有约定也必须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才行。这意味着轩业公司与孙良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并不一定对原合同相对人有效,除非原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上诉人书面同意接受该管辖条款,则新的管辖条款才对上诉人有效。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并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相反,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明确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曲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识不清,合同受让人为孙良健,上诉人不是合同受让人而是原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轩业公司签订的《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地热+”供暖工程供热管线保温管件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SLQW-WZ-2017-010、XXSLQW-WZ-2017-008),《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地热+”供暖工程热力站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SLQW-WZ-2017-027,以下统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该合同中上诉人为买方、轩业公司为卖方。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或出现未及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轩业公司与孙良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轩业公司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孙良建。上诉人与轩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前,轩业公司与孙良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因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孙良建为合同受让人。一审裁定书中记载的“原告与被告河北轩业天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有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颠倒了上诉人与孙良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系被上诉人孙良建受让轩业公司分别与与新星公司、曲沃分公司之间的4件《管件购销合同》后主张上述合同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上述合同对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不知道管辖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受让人,上述管辖协议对其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买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4件合同中买方分别包含新星公司和曲沃分公司,二者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而曲沃分公司作为新星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新星公司承担,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新星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