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淮开执字第1446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亮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开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化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开亮公司与方圆化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现正由其他法院拍卖处置当中,车辆因轮候查封且暂时无法查找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车辆外,被执行人方圆化纤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蓉
代理审判员伏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