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5幢6-305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及派出所杨警官的欺骗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前期投入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前期洽谈具体装修项目、制造工程标书、垫付投保费用等共花了9万多元。如果该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在结账后签订,那么***应当就前期垫付9万多元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垫付资金的情况,因为图纸设计和施工方案的确定均是由发包方来完成。***申请二审法院到发包方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进行核实。2.***于2018年3月31日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2018年3月26日带几个人到工地闹事,关掉工地上的水电,后***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2018年3月27日,派出所杨警官打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杨警官将打印好的协议拿出来让***签字,并让陈某作见证人,因此,该协议是在派出所杨警官的欺骗下签订的。3.如法院认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那么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2万元也明显偏高,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作出调整。4.***在一审中要求既提起反诉,还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剥夺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辩称,1.根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所调查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称2018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及派出所杨警官胁迫形成没有事实依据,且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之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3.***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双方合作的事项已经垫付9万多元费用。双方在2018年3月27日的结算协议是双方依据客观事实及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亮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开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和开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职工公寓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3月3日,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又和***合伙承包。因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3月27日***和***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并对相关账务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上述工程由***承接施工,与***无任何关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阻扰干预***施工。***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88000元给***(2018年3月30日17时00分前一次性支付),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违约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20000元。双方发生矛盾时,该矛盾经滨农派出所处理并有报警记录。双方协议签订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并未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与***合伙承建相关工程,在共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分伙,而在***与***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合伙而引起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分伙时订立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17时前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88000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认为订立该协议是受到胁迫的,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要求***支付其8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认为因***在其工地上无理取闹事,导致其损失达92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该损失的数额,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对于***要求开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要求开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案涉工地工人所交的保险单一张,证明案涉工程所有费用均由***负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中反映保险投保人是开亮公司,并不能反映该保费是由***所支付,***以单个保费支出单据证明全部费用均由其负担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另查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为:双方前期协议合作兴新罾新城1号楼3-6层(沿海固废宿舍楼装修工程)。现因前期双方合作矛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上述工程由甲方***承接施工,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阻挠干预甲方施工;2.甲方***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88000元给乙方***(2018年3月30日17点前一次性支付);3.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反前述协议内容,以此次协议内容走法律途径解决,并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2万元整。
二审又查明,2018年3月31日滨海县公安局滨农派出所编号为033100002的接处警记录载明:***和***二人因工程合作产生矛盾。2018年3月27日,经协调二人已达成协议:工程由***承接,***一次性付给***前期所有费用共计8.8万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现***不愿意按协议支付费用,***不愿意按协议内容以法律途径处理。今天下午***扬言要接工程,并以试水压的名义夹断26根房间水管,并将4、5、6层楼的总电表电线拔出,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主张该协议是在***的胁迫及滨农派出所杨警官的欺骗下签订,但该协议书系双方在滨农派出所内签订,签订时有见证人陈某在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和欺诈所签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该协议已经明确***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结清所有费用88000元,故***要求***向其支付8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情形,判令***向***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起反诉和撤销该协议书的要求,剥夺其相关诉讼权利,即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起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也未提交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反诉状,其在一审审理中系要求***赔偿其损失92000元,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