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664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阜康市。
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L1974132X6。
经营者:***,系该苗圃经营者。
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31602.2元及利息15801.1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月息按照2%计算)总计:4740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指定原告将**送至施工地点,原、被告之间并未按批次对帐结账,而是由被告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3160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为:
证据一、***树苗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的工地负责人XX收到原告的48601颗***,经单价计算,总计价款为111602.2元。
证据二、证人XX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树苗48601棵。
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指定原告将**送至其承包的102团的施工地点,原、被告之间并未按批次结算,而是由被告工地负责人XX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共计收到原告***48601棵,其中2.2元33001棵,2.5元15600棵,共计**款111602.2元。被告向本原告陆续支付树苗款80000元,剩余树苗款31602.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树苗,拖欠原告的树苗款,有被告的工地负责人X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3160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801.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树苗款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316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负担3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