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663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阜康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系该苗圃的经营者。
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新庄三组。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69384.8元及利息48489.26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月息按2%计算),总计:31787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各种**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指定原告将**送至施工地点,原、被告之间并未按批次对帐结账,而是由被告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269384.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为:
证据一、被告苗圃的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款为253184.8元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苗圃的工地负责人**收到原告的***115084棵,每棵单价2.2元,共计253184.8元,**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10月15日,被告苗圃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2180颗***。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年10月27日,被告苗圃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3500颗***,***500颗。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6年4月14日的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8742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8250元。以上两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确实向原告付过这么多钱。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五、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到2016年11月27日的收条复印件7张,因为7份原件已被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收回,证实原告给被告送货23车半,**后给原告出具了总收条25318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15张(打印件),证实两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树苗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微信的信息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向我要过钱,但是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树苗,经过我在中间协调,给原告支付270000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是被告雇佣的员工,是被告在102团工地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收条确实是他出具的,且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从2016年4月到2016年年底确实是被告雇佣**,给**发工资,但条子不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证人证言,证实收条的真实性,确实是其代被告收到原告树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辩称:不同意承担**款及利息,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苗圃没有收到原告的**。
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各种**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指定原告将**送至被告承包的施工地点在102团绿化工地,被告并未按批次给原告结算,而是由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等给原告出具**收条,其中**于2016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款为253184.8元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苗圃收到原告的***115084棵,每棵单价2.2元,共计253184.8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苗圃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2180棵***。2016年10月27日,被告苗圃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3500棵***,***500棵。**出具的二张收条上共计树苗款是16200元。以上共计树苗款是269384.8元。截至今日,经原告核对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26992.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款142392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树苗,拖欠原告的树苗款,有被告雇佣的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已形成树苗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269384.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树苗款126992元,经原告对帐后被告还拖欠原告树苗款14239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2392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489.2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树苗款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支付树苗款,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树苗买卖合同,但经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142392元,此树苗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拖欠的树苗款数额不对,但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树木款142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负担157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