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新庄苗圃,住所地:新疆昌吉州。
经营者:***,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昌吉市新庄苗圃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吉市新庄苗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昌吉市新庄苗圃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新庄苗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