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赛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377号
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钱家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赛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良。
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与被告无锡赛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极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赛弗公司有买卖蜂窝箱业务往来。至2016年7月31日,赛弗公司共计结欠货款56402.1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赛弗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赛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泰极公司与赛弗公司有买卖蜂窝纸箱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泰极公司共向赛弗公司供货计款56402.13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赛弗公司收货后未付款。泰极公司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泰极公司为证明赛弗公司结欠货款事实,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赛弗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赛弗公司结欠泰极公司货款56402.13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赛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极公司给付56402.1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赛弗公司负担(泰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05元由赛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超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