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417号
原告:***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6645665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817.3元,并赔偿损失(以68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赛弗公司员工。2021年4月23日,**在武汉安装空调时向赛弗公司报销2975元,但实际费用仅为1630元。就该应付款1630元,**仅支付给供应商1000元,余款630元未付。后供应商投诉至赛弗公司,赛弗公司予以支付。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间,**至赛弗公司财务处预支款项15000元,扣除已报销费用8357.7元以及没有发票的支出1800元,**尚欠赛弗公司4842.3元未予归还。以上,**共应返还款项6817.3元,赛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赛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单、电子银行回单、武汉市硚口区杨彦锋家电维修经营部(以下简称维修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收款收据、律师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单、报销凭证,**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赛弗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于2021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9日、4月23日、5月10日分别向赛弗公司预支款项5000元,合计25000元。后**仅向赛弗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为20157.7元的报销凭证。二者差额4842.3元**未予返还赛弗公司。
另查明,**于2021年至武汉履行职务时,向案外人维修经营部采购两台空调合计金额1630元,但**仅付款1000元,且**向赛弗公司提供金额为2975元的发票及收据予以报销。后维修经营部向赛弗公司催讨尾款630元,赛弗公司予以支付。
再查明,2021年6月3日,赛弗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侵占的公司资产6817.3元。该律师函于2021年6月4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赛弗公司为证明**在职期间侵占公司财产合计6817.3元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尚结欠赛弗公司上述款项。现赛弗公司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赛弗公司的主张的损失,因赛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发送律师函,**于2021年6月4日予以签收,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6817.3元并赔偿损失(以68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弗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24元,由赛弗公司负担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赛弗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赛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