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6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顺天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第三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
复议申请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湘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翰林公司涉及五案,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一、(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1、解除涉案编号为IFELC13F043403-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2、翰林公司赔偿远东公司损失12463896.89元;3、远东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380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解除远东公司和翰林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81A-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翰林公司返还远东公司在编号为IFELC13D04381A-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远东公司支付翰林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2724519.52元和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9724.9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84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远东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380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5号民事判决(保理合同纠纷):1、解除涉案编号为IFELC13F043402-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2、翰林公司赔偿远东公司损失5361950.13元;3、远东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380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四、(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4号民事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解除远东公司和翰林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275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翰林公司返还远东公司在编号为IFELC13D04275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远东公司支付翰林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620900.36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162.8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8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远东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380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五、(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7号民事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解除远东公司和翰林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232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翰林公司返还远东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4232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远东公司支付翰林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793330.88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813.8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远东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4380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
上述5案生效后,远东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述5案一并委托至执行法院执行。该院受托后分别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依次为(2020)湘0624执91、92、95、96、97号。鉴于该5案的当事人均相同,为便于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裁定,将其他4件执行案件并入(2020)湘0624执91号案件执行。
执行中,该院启动对翰林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号)、机械设备的处置程序。上述涉案厂房和土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查封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分别2016年10月13日、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续查封。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0)湘0624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翰林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N××99、AN××00、AN××01、AN××0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号)、机械设备,以清偿债务。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远东公司与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恒源公司,并告知了翰林公司,同时远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20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20)湘0624执9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恒源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该院是否应予停止对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1、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在审理远东公司与翰林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湖南中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中绿公司是否已代为偿还债务等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翰林公司要求确认远东公司与其不存在债权纠纷,要求确认最高额度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时效已超过,要求确认远东公司转让给恒源公司的债权不合法、不真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债权转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东公司将其在该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恒源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后,当事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翰林公司,故对翰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2、该院是否应予停止对翰林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有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翰林公司要求立即停止执行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翰林公司的各项诉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翰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翰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4年12月,中绿公司已代申请人向远东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刑人身受到限制以及公司实际被中绿公司及远东公司控制,故在执行法院组织的听证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现申请人已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就付款事实进行调查;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判令申请人退赔远东公司涉案款项,根据刑优于民的原则,应当优先执行刑事判决。另外,本案五份判决进行的债权转让合同在刑事判决之后,应认定无效,恒源公司主体不适格。3、执行法院已对申请人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但评估时未通知申请人,评估报告中亦有部分资产设施未穷尽纳入评价,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人对评估主体及评估行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出了异议,应重新评估。综上,请求撤销(2020)湘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0日,远东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字第15620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4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7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5号的五份判决项下的远东公司债权及有关权利转让给恒源公司。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翰林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中绿公司已代其向远东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属执行依据生效前的事实争议,且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执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了否定。该判决认为“对于被告(翰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内容,与被告辩称的中绿公司为被告在本案《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上所表述的中绿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远东公司)偿付债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翰林公司对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由于远东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即使翰林公司承担退赔受害人损失的责任,也应次后于本案债权的受偿。翰林公司认为应当优先刑事判决的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翰林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在刑事判决之后应认定无效,也无法律依据。三、翰林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司法评估程序和内容提出复议,但其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不符合异议后复议的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胡中岳
审判员  付 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轶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