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24执异28号
案外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路支行,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0771561509。
法定代表人:陈瑛,系该支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景明,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谭艳萍,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24MA4QX5GX33。
法定代表人:邓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顺天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24576560107M。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路支行(以下简称黄兴路支行)对本院以(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名下的位于湘阴县××工业园××道××道交汇处西南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7号、A××9号、A××0号、A××1号、A××4号)五处房产及相应范围内(权证号为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号、025662853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价4144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翰林公司所欠其的部分债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撤销(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名下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分配给案外人。主要理由:1、(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执代审,违法扩大了判决确认的房屋抵押权的受偿范围,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7)湘刑终4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远东公司及其债权受让人恒源公司对案涉五处房产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号、025662853号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分配给案外人。4、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犯罪依据之一即为将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号、025662853号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后隐瞒该事实又将房产抵押给远东公司用以骗取其资金,该事实已经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7)湘刑终4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远东公司及其债权受让人恒源公司,应当分配给案外人。5、(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还存在其他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案外人经生效文书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土地使用权分配给案外人。6、案涉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号土地,案外人经生效文书确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面积为26,177.52平方米和17,405.39平方米,出让约定容积率为1.2,而案涉五栋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20,949.07平方米,根据容积率计算相应占用范围土地面积应为17,457.56平方米,五栋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显然要小于湘国用(2013)第025662852、025662853号土地面积,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对五栋房产所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答辩:1、(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恒源公司对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名下的五栋房产及两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2013年8月16日翰林公司用涉执的五栋房产所有权向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办理了最高额43,809,000元抵押,恒源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向湘阴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合法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恒源公司对涉执房产及土地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43,80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黄兴路支行对翰林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为60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以翰林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其抵押时间排在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之后,故为顺位抵押,其受偿顺序应排在恒源公司之后。2、(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执的五栋房产及其两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交付给恒源公司并无不妥,涉执的五栋房产及其两处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并经法院合议庭合议后,确定以41,440,000元为底价依法推送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但最终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恒源公司的申请,同意将五栋房产及其两处土地使用权作价41,440,000元以抵偿翰林公司所欠恒源公司的债务。3、(2017)湘刑终499号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翰林公司隐瞒土地抵押给银行而骗取了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的资金,但并没有否认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的房产抵押优先于黄兴路支行的事实,恒源公司在涉执土地范围的受偿权优先于黄兴路支行。
被执行人翰林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4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0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7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5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共确认翰林公司应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支付租金和保理款43,964,597.78元、违约金5,985,656.12元、延迟履约金12,851,445.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6,596.03元、案件执行费116,924.03元。因翰林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在本院辖区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在委托前该院已经查封翰林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2020年1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后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将上述案件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恒源公司,并告知了被执行人翰林公司,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恒源公司,为便于执行,本院将上述多个执行案件合为(2020)湘0624执91号案件一并执行。
因被执行人翰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翰林公司的资产依法启动处置程序。本院委托湖南新融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上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4144万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裁定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按照评估价4144万元作为底价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4144万元的价格抵偿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应履行的部分债务。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合同诈骗、非法制造发票,张勇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制造发票一案二审作出(2017)湘刑终4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的上诉,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翰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事实之一即为隐瞒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远东公司、黄兴路支行,用以骗取其资金。
再查明,远东公司为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黄兴路支行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黄兴路支行对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受偿的权利。
为担保相关合同的履行,远东公司与翰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翰林公司对现在及未来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4,380.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翰林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五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远东公司,虽翰林公司隐瞒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远东公司、黄兴路支行,用以骗取其资金,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翰林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时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翰林公司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民事诉讼中对远东公司与翰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该《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规定,上述五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远东公司。后原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恒源公司,并告知了债务人翰林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远东公司已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恒源公司,故恒源公司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虽远东公司和黄兴路支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远东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黄兴路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远东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先,因恒源公司受让了远东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抵押权并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于黄兴路支行受偿的权利。本院经过两次拍卖,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书面同意以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抵偿被执行人翰林公司应履行的部分债务,本院依法裁定以物抵债,但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全部实现。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诉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路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汤 林
审判员 康军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易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