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6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阴恒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新能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裁定驳回恒源新能源公司起诉,但该裁定结果依据的是不合法的此前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一、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系***、***儿子***投资开办的民营企业,主营书刊印刷,自建厂生产经营至今十余年,***、***夫妻就生活居住在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并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二、因***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退赔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35530308元。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趁***限制人身自由,员工已遣散,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事务无人打理之际,完全不顾上述长沙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违反民诉法管辖先刑后民的规定。三、***当时为避免事情闹大,让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给中绿公司,由中绿公司负责清偿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债务并与中绿公司签订协议,此后,由于***被羁押人身失去自由,一直由中绿公司还款给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由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派人承租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因此,中绿公司出具全部偿还欠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债务的证明。四、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与恒源新能源公司串通一气,以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将自己对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所谓的6000余万元的债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恒源新能源公司,并向湘阴县法院申请执行。五、湘阴县法院执行中,不依法依规,相关裁定书不依法向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送达,指定不公正的评估机构对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进行低价评估,损害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利益。六、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及***、***依法向中纪委及最高法院报告情况,中纪委及最高法院对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一案高度重视。七、湘阴县法院隐瞒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裁定将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抵偿给恒源新能源公司,并办理物权过户手侯,使得恒源新能源公司肆无忌惮的将***、***诉诸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恒源新能源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称错误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撤销;2.案涉诉争标的与***、***没有关联性,其无权对诉争标的主张如何权益。
恒源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属于恒源新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阴县轻工产业园区××道××道交汇处西南角土地及房屋的非法占有,腾空房屋并从该土地、房屋内搬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7月15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阴县工业园××道××道交汇处西南侧的房产(权证号:湘房权证轻工业字第A××7、A××9、A××0、A××1、A××4号)和土地[权证号:湘国用(2013)第0××2、0××3号]抵偿给恒源新能源公司,用以偿还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所欠恒源新能源公司债务。2.2020年7月24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发出(2020)湘0624执91号通知书,要求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房屋和土地腾空后交付给恒源新能源公司。3.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罪正在服刑,***、***为夫妻关系,系***父母,一直占用案涉房屋及土地,至今未腾空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发出(2020)湘0624执91号通知,要求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土地腾空后交付恒源新能源公司,但***、***作为案外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却一直占用案涉房屋、土地,并未按上述通知要求交付房屋及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4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另行起诉。”的意见,对于***、***的行为,恒源新能源公司可依据相关裁判文书直接申请执行,可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二审调查时,***、***陈述:其上诉所称不合法的裁定是指(2020)湘0624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0)湘0624执91号通知。同时陈述:上诉请求是要求二审法院改裁纠错上述错误的裁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源新能源公司诉请***、***立即停止对案涉土地、房屋非法占有,腾空房屋并从该土地、房屋内搬离,该诉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虽正确,但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通知错误,应予改裁纠错。***、***的上诉所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通知认为有错误,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