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3847号
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云淮海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匡义龙,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官,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掘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铝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公司)矿山采矿外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掘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黄崇亮,被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云,被告中铝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郭兴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197655.93元,并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8%)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共计52696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采掘探矿工程尾款1572830.97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85818元(详见赔偿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9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业公司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开采及开拓工程劳务外包项目。项目内容:原告负责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地下开采的开拓、采准、切割、回采、探矿、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格:1、供矿基准价格85元/吨;合同期产量:20万吨/两年,2、工程量价格:采用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工程总价:按照《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施工规范》(GB50653-2011)及1360M中段开拓掘进约1012.5m,工程造价约6654775元。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并组织相关人员及设备按时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交底的设计、地质勘查资料不实,经探矿工程勘察,合同中所指矿量均不可开采,被告也没有及时进行设计变更等措施。导致原告施工范围无设计,多次收到清镇市安监局的责令整改停产通知书。截止于合同期满,工程进场24个月,只有9个月生产基本正常,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工程项目停工窝工累计长达457天之久,实际根据被告所下达的采掘计划开采矿石仅3.5万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可采矿石20万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工程量中1360中段、斜坡道、1390中段共1025m井巷工程,其招标总价为6654755元,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单方面予以解除,导致原告合法利益无法保障。合同期届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2月就保证金结算款及矿石结算款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保证金返还1197655.93元,采掘探矿工程尾款1572830.97元(详见资金付款审批单)。但双方就原告损失部分8485818元(详见赔偿清单)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1、合同履约过程中,基于被告交底的设计、地质勘查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严重。根据合同5.2条甲方义务:5.2.4负责向乙方提供矿山开采范围内,指导生产作业所需的设计、地质勘查等资料,并做好现场技术交底;9.2.2条甲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予以赔偿。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单方面解除招标工程量中1360中段、斜坡道、1390中段共1025m井巷工程,其总价为6654755元,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所请。
被告中铝贵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虽签字确认履约保证金金额,但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采矿总量未达10万吨,保证金不予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发生安全工亡事故,保证金不再返还。现乙方采矿仅3.5万吨,且发生安全事故,故被告无需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①产量减少的损失,合同6.2.26约定“若地质储量出现变化,甲方对地质储量变化不承担责任,由此发生的风险由乙方单独承担”,6.2.27约定“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内的投资风险”,且根据合同约定,采出矿量以二次圈定计算的储量为准,二次圈定报告即《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麦坝矿区龙头山矿段补充探矿报告》确定的1300中段保有铝土矿资源储量32.03万吨,远超合同约定的采矿量。②合同未包含1390中段,原告已入场开采3.5万吨,其以总造价主张损失与事实不符。③原告主张窝工天数417天与事实不符,窝工也系原告自身原因,由此计算的窝工损失于法无据。④原告提交的实际损失证据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⑤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无需承担。
被告中铝公司答辩意见与中铝贵州公司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合同价格计算方式及工程内容包括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地下开采、切割、回采、探矿、水电安装工程及1360M中段开拓掘进约1012.5m,工程造价约6654775元等。
第三组证据:资金付款审批单、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请示。证明:截至于2019年12月24日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197655.9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并不予以返还金额。
第四组证据:资金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截至于2019年10月16日被告未支付采掘探矿工程清算尾款1572830.97元。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应予以抵扣不予支付。
第五组证据:人工付款凭证。证明:合同期内原告实际人工工资8035665元。该项目运作下来,原告总的工程款结下来就是500多万,但是光支付工资就800多万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责令整改指令书、爆破作业天数说明,2017年停工时间统计表。证明:合同期限730天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实际施工313天,窝工停工停产长达417天。最后一次整改通知书是2019.1.11下达,在此之后,原告在该项目就再也没有组织合法复工,没有进行任何整改。被告认为其中的整改方案中可以看到,都是由原告方制作的,因此安全隐患等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后续也应该是原告负责整改。
第七组证据:2019.7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清算汇总表。证明:该矿山经圈定总矿量合计3万多吨,与招标的数量有严重差异,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计划安排,实际采矿24332吨,达到78%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矿量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在2019年8月双方对已经开采部分认定,并非整个矿山,现在都还没有开采完,无法精确数量,是实际采掘的数量;工程量认定表真实性认可,从备注可以看出有关采掘中的争议,双方当时进行确认,关于数量的争议也已经达成一致;其他证据都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招标的矿量是根据储量报告来定的,对方进行现场踏勘,在掌握资料之后才签订合同,数量如果有差异是合同的正常风险,已经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八组证据:关于龙头山矿段损失补偿报告的审核结果。证明:这个是就赔偿结果的意见,出具的一个报告,关于这个报告内容证明了:合同期是由麦坝矿方面确定的,合同里约定采掘量与圈定数量差异较大,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取消了工程,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有停工200多天的证明,并附员工工资计算表,被告承诺赔偿200多万元,与我司的诉求差距过大,因此我方没有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一组证据中,备注里面表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清淤工程的补充协议,即使刘建龙微信发给原告,但他并不能代表分公司或者是麦坝铝厂作出决定,原告自己也不接受报告中的事实及计算,原告都不认可该份证据。
第九组证据:关于龙头山矿段损失补偿的说明。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窝工停工的损失8485818元。窝工损失是根据定额、机器闲置等计算的。被告认为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十组证据:停工天数计算表。证明:爆破天数不是对方说的可以不施工,原告施工的时候必须领炸药必须使用,否则要退回库里,停工天数计算下来为400多天。如果根据安监局的整改日期统计停工天数更长,2019年1月开始原告就没有施工,被告方一直要求我们违规施工,一直到合同期满都是违规操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表只是停产天数客观统计,并非被告造成,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后面的两份表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无需爆破,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表涉及重复计算,重复40多天。
第十一组证据:律师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9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且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应负责。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二铝矿麦坝矿区坑内开采工程(50万t/a)初步设计》、《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二铝矿麦坝矿区坑内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证明:1.根据合同第2条:合同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计730天;2.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矿山实行年330d工作制;综上合同期730天只能正常生产660天;3.根据合同第8.1.3.1目,合同期内被告应采矿20万吨;因此原告在合同期内每天平均应采矿303吨(200000吨÷660天=303吨/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产天数系被告原因。
第三组证据:(2017年5-10月份)龙头山矿段停产时间统计表;2017年6月1日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1330中段出入井登记;2017年11月10日现场检查记录;2017年10月2日生产调度日志;2017年永旭龙头山项目部体检报告;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2018年2-3月份1330中段出入井登记;2018年春节后复工复产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2018年1月6日生产调度日志;2018年麦坝铝矿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2018年12月18日责令整改指令书;2019年麦坝铝矿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证明:1.原告停产80天;2.原告2017.11.1-2017.11.10未进行生产;原告在上述期间进行人员体检、安全教育培训,共停产10天;3.原告在2018.2.5-2018.9.4春节放假停产28天;于2018.2.5正式放假,后开始复工;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产24天;4.原告2018.11.16-2018.11.24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停产7天;5.责令改正指令书于2018年12月18日下达,要求在2018.12.30前整改完毕,原告停产12天;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18.12.29下达,要求在2019.1.28前整改完毕,原告停产30天,共计42天;6.原告停产26天,综上,原告自身原因停产至少189天,因矿山实行的工作制,所以原告停产应按170天进行计算;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未采矿51510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采矿量是由于被告储备量不足,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2017-2018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8.1.3.1目的规定,应采矿20万吨,但原告仅采出3.5万吨;被告因原告未达合同约定产量,向案外公司清镇市三才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天明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根据合同可知收购民矿成本为235元/吨;被告损失为7076958.9元。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合同里并没有约定计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淮北永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前身)作为乙方与中铝贵州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业公司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开采及开拓工程劳务外包项目。合同1.4.1和1.4.2约定项目内容:中掘工程公司负责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地下开采的开拓、采准、切割、回采、探矿、水电安装工程等,龙头山矿段1300m中段以上储量、可采矿量、地质品位、采出矿量,以麦坝矿龙头山矿段2017年二次圈定计算的储量为准。合同价格:1、供矿基准价格85/吨;合同期产量:20万吨/两年,2、工程量价格:采用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工程总价:按照《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施工规范》(GB50653-2011)及1360M中段开拓掘进约1012.5m,工程造价约6654775元。合同1.2.3约定:为保证该矿的连续出矿能力,生产期间的开拓工程由矿业公司根据生产下达计划,单价按“龙头山矿段开拓工程价表执行”。合同4.1.1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4.1.2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也无其它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抵扣情况,合同终止后,40日内,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有违约行为,可根据相关约定在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施工费中扣除,乙方必须在考核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履约保证金补齐,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约,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第10.3.1约定处理。合同第10.3.1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40天内完成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2)合同解除后,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5.1.3甲方(即中铝贵州公司)权利: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有权向乙方下达年度、月度生产计划,并可根据需求做出调整,有权审核乙方所作出的采剥(掘)实施方案。5.1.8约定:乙方(中掘工程公司)因为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计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2.4约定甲方权利:负责向乙方提供矿山开采范围内,指导生产作业所需的设计、地质勘查等资料,并做好技术交底。5.2.5约定:根据生产管理需要向乙方下达采掘计划,审核乙方编制的采掘计划、单体设计并及时提交乙方实施。6.1.6条乙方(中掘工程公司)权利约定: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应承担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合同6.2.26约定:若地质储量出现变化,甲方对地质储量变化不承担责任,由此引发的风险由乙方单独承担。6.2.27约定: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内投资风险,承担法律法规范围内相应的安全责任、事故风险和事故处理费用。合同8.1.3.2约定:在合同期内采矿总量未达10万吨,130万元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期内采矿总量达到10万吨,单位达到采矿量的90%(18万吨),按照实际所欠采矿量的比例扣罚履约保证金。合同12.1第二款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并组织相关人员及设备按时进场施工。由于地质勘查资料不实,经探矿工程勘察,中掘工程公司实际采矿未达到合同中所指矿量,实际开采矿石仅3.5万吨,低于合同约定可采矿石20万吨。期间,由于各种原因,中掘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工未生产。2019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履约期限内,乙方发生安全生产工亡事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发生安全生产工亡事故后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且主合同履约保证金130万元不再返还。2019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指标及结算单价、爆破作业费用、用电问题等进行了变更。合同期满后,2019年8月,双方签署《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清算汇总表》,根据该表记载:1300m中段14号采场二次圈定矿量5404.34吨,实际采出矿量4116.26吨,实际回采率70.12%,与合同约定回采率78.23%相差8.11%;1330m中段73号采场上部二次圈定矿量26592.93吨,实际采出矿量20316.67吨,实际回采率70.50%,与合同约定回采率78.23%差值7.73%。单个采场开采工艺技术指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款3508元,其中计划年产量取值为实际供矿量35086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就采矿掘进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采掘探矿工程量及价款1572830.97元,10月16日,中铝贵州公司在《资金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本次结算金额,但未实际付款。2019年12月23日,中掘工程公司向中铝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中铝贵州公司2019年12月24日在《资金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197655.93元,但该款也未实际支付。在中掘工程公司采矿作业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能够完全正常施工,有较多的停工时间。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龙头山矿段停产时间统计表》记载,2017年5-10月期间停产时间就达102天,停产原因有申请复产、施工准备、铲机损坏、安监检查等,其中,也多次因为安全生产问题被监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双方2019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作业天数说明统计,2018年-2019年3月作业天数共计264天,2019年4月作业天数9天。根据中铝贵州公司安排,双方约定的原应由中掘工程公司施工的1360M中段开拓工程1012.5M、工程造价约6654775元的工程未组织施工。2020年5月7日,中掘工程公司单方向中铝贵州公司发出《关于龙头山矿段损失补偿的说明》,认为由于中铝贵州公司原因造成亏损,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其中提出:1.实际出矿量与合同约定的矿量相差16.5万吨,发包方减少1360巷道,工程少,亏损3398932元;2.停工窝工417天,人员、设备闲置等损失共5086886元。但中铝贵州公司并未同意中掘公司单方的要求。由于双方未就损失补偿达成一致,中掘工程公司认为合同履约过程中,基于被告交底的设计、地质勘查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严重,被告应对停工窝工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单方面解除招标工程量中1360M中段共1012m井巷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中掘工程公司起诉后,被告中铝贵州公司认为中掘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采20万吨矿石,导致自己外购矿石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掘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7076958.9元。该案经本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中铝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2月,淮北永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示登记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情况,原告中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中原告停工窝工时间、原因、责任、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贵州中联评报字[2021]第0220号鉴定报告,按停工417天计算,中掘公司施工期间未施工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共计4791747元,单日损失为11491元。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井下通风设备为被告安装,应当对设备部分扣除,且人员工资按原告主张依据不充分,应当参照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理由成立,故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鉴定公司重新进行调整,损失评估价值共计3632904元,单日损失为8712元。产生鉴定费用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方保证金、支付工程尾款;2.原告方主张采矿量减少的损失如何计算、应由谁承担责任;3.1360M中段井下工程取消,未施工造成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4.停工窝工的时间、原因、责任及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生产剥离(开拓)、采矿外委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即原告中掘工程公司)无违约行为且无其它抵扣情形时,甲方应当在40日内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中掘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违约。原告虽然采矿未达20万吨的合同目标,但主要系二次圈定矿量不足、原告系接受被告计划指令生产等原因,责任并不在原告。具体理由为:第一,双方合同1.4.1约定:龙头山矿段1300M中段以上储量、可采矿量、地质品位、采出矿量,以麦坝矿龙头山矿段2017年二次圈定计算的储量为准,而根据双方在2019年8月共同签署的《麦坝铝矿龙头山矿段清算汇总表》记载:1300M中段14号采场二次圈定矿量5404.34吨,实际采出矿量4116.26吨,1330M中段73号采场上部二次圈定矿量26592.93吨,实际采出矿量20316.67吨,其中计划年产量取值为实际供矿量35086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圈定的采矿量就不足合同约定的20万吨,储量不足而导致的采矿不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双方合同1.2.3约定:为保证该矿的连续出矿能力,生产期间的开拓工程由矿业公司根据生产下达计划,5.1.3甲方(即中铝贵州公司)权利: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有权向乙方下达年度、月度生产计划,并可根据需求做出调整,有权审核乙方所作出的采剥(掘)实施方案,5.2.4约定甲方权利:负责向乙方提供矿山开采范围内,指导生产作业所需的设计、地质勘查等资料,并做好技术交底。5.2.5约定:根据生产管理需要向乙方下达采掘计划,审核乙方编制的采掘计划、单体设计并及时提交乙方实施。所有这些约定表明,中掘工程公司系接受中铝贵州公司的下达的计划指令进行开采。中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按照20万吨目标的开采任务给中掘公司下达的开采指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期间中掘公司未按照其指令进行开采。第三,根据双方合同5.1.8约定:乙方(中掘工程公司)因为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计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期间如果中掘工程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未按预定20万吨矿石目标分解的月度计划指令完成采掘任务,业主方通常情况下会发出警告直至解除合同,而事实上,中铝贵州公司并未解除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就中掘工程公司采矿量不足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不仅如此,双方还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第四,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原告是以采矿量同原告结算,即采矿量越高,收益越高,原告“有矿不采”显然违反常理;第五,按被告另案起诉损失计算说明,原告两年生产时间应为660天,扣除被告主张的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停工时间170天,原告实际生产时间为490天,原告每天生产能力为303吨,理论上可采矿490×303=148470吨,也远超实际采矿3.5万吨,由此推知并非原告不采矿,而是实际储量不足。故本院认为中掘工程公司仅采掘3.5万吨矿石并非其原因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依照协议不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生产期间是否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2019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确认了返还保证金的金额1197655.93元并签署了《资金付款审批单》,本院认为这是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被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197655.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实际: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40日内,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现双方合同在2019年6月9日终止,中铝贵州公司本应在2019年7月18日前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申请返还保证金且未主张利息,被告中铝公司2020年1月2日在《资金付款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本院以2020年1月3日作为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时间,此前无需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9日起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8%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双方已经确认原告采掘探矿工程量及应得价款1572830.97元,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未主张工程尾款的利息,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原告方主张采矿量减少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性质看,原告系为被告开采矿石,然后销售给被告,如果合同期内原告能够正常采出20万吨矿,就不涉及窝工损失。而如果计算窝工损失,则就不应再计算采矿部分损失,即原告主张的采矿可得利益损失与窝工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就本案而言,采矿量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原告主张按20万吨矿量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充分。而本案窝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也进行了评估,故本院以窝工损失来确定原告损失,对其主张采矿量减少的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开拓工程减少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1360M巷道中段开拓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也未主张其为实施该工程进行的准备和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也陈述因为合同约定地点无矿故在另外采点进行开采,本案也计算了误工损失,原告损失得到一定弥补,故对其主张1360巷道未施工的利益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鉴定报告,因鉴定前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设备单,但又未举证,故本院确定设备部分损失按定额计算,即开采20万吨矿石理论上应当准备的机器设备。而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后,被告又称通风部分设备是其准备,本院核实了该事实,要求鉴定机构调整了设备系数。因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系单方证据,无正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纳了被告意见,按统计局公布的当地采矿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停工窝工的时间、原因、责任及损失计算,根据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报告,按停工417天计算,中掘公司施工期间未施工造成的单日损失为8712元。但根据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中未施工的78天系原告中掘公司自己的责任(详见附表),故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窝工损失为:(417-78)天×8712元/天=2953368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地质储量变化不承担责任,由此引发的风险由乙方单独承担,但就本案而言,该地质储量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并未下达停工开采通知或提前终止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95000元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
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97655.93元及利息,支付工程尾款1572830.97元,补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953368元,律师费用9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97655.93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工程尾款1572830.97元给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损失补偿款2953368元给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处理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95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6036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光黔
人民陪审员  夏维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光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饶周琴
书 记 员  雷 倩
附:停工窝工时间扣除统计表
停工窝工时间扣除的天数统计表
序号
日期
未施工天数
未施工原因
备注
1
2017年8月30日至9月2日
4天
铲运机坏
2
2017年9月18日
1天
火工材料申报有误
3
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
12天
“十九大”召开期间停火工材料
4
2017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
4天
人员培训、员工体检
5
2017年12月13至12月31日
19天
责令停止1300M以上73线1#、2#探矿井整改
(清)安监安监管责改非煤字【2017】第36号
6
2018年2月15日至21日
7天
2017年农历新年放假
7
2018年9月27日
1天
检查,停产
8
2019年1月11日至1月31日
21天
责令停工,未按照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该矿段的施工设计施工
9
2021年2月1日至28日
9
春节放假、安全培训
合计
78天
注:该表根据《评估报告》中施工期间计算表制作,以停工417天为基础数据,从计算的未施工和无记录项目中扣除因原告安全生产、安全培训等原因或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施工而停工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