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549号
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堤南小区C-C1-50号。
法定代表人:苏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匡义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油款812,508.90元;2、被告按照1%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油款本金给付完毕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土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柴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工程项目部供应柴油,供油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程项目部先支付油款后原告送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详见《柴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程项目部供应柴油,但工程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油款,截至2022年2月,除已支付油款外,尚欠原告812,508.90元油款未付。2022年2月21日,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确定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812,508.90元油款未付,并承诺在50日内还清,如超过50天未还从2022年年初开始到还款日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工程项目部未能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柴油合同》及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工程项目部对未付油款应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为承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岩土工程而设立的,属于被告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油款及利息的给付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土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柴油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0#/柴油,数量为635,21吨,总金额为4,292,204.50元,总价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供油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供油结算方式为乙方先付油款到甲方账户,甲方安排车辆给乙方装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土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在尾部盖章。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油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土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乙方),乙方于2021年5月27日欠甲方柴油款肆佰贰拾玖万贰仟贰佰零肆元伍角(¥4,292,204.5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净利润税预计为壹拾捌万肆仟零叁拾捌元贰角柒分(¥184,038.27),两项合计共欠肆佰肆拾柒万陆千贰佰肆拾贰元柒角柒分(¥4,476,242.77),甲方同意乙方2个月内还清,到期如还不上,从到期日记付未还本金的1%月利息,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土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在欠款人处盖章,项目负责人张广发在欠款负责人处签字。
因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715,915.77元,并在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00元,尚欠部分的货款由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乙方保证,经双方共同对账已经确定的金额是812,508.9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贰仟伍佰零捌元玖角)并且对账提供了所明细的文字材料。以上金额在50天内还清,如果超过50天未还,从年初开始到还款日止承担月息1%执行,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在保证单位处盖章。因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2021)辽1122民初2689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案件受理费28,527.00元,减半收取14,263.50元,另一半诉讼费用已退回原告。
另查,原告实际供油的油款为4,287,881.50元,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895,327.00元,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于2021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共计支付油款3,795,327.00元。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核算的812,508.90元,其中包括拖欠的油款492,554.50元、承兑费50,000.00元、法院诉讼费28,5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0元、账期费218,425.00元(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净利润税13,503.40元,以上合计为812,509.9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净利润税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柴油合同、欠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柴油合同》、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还款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敏露天矿岩装卸运输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公司项目部,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金额及利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被告未付的油款为492,55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并按照还款保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应在还款保证书出具的50日内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应按照约定从年初(2022年1月1日)开始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计算违约金;关于上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14,263.5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0元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无权要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再承担利息的,否则过于加重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账期费218,425.00元、承兑费50,000.00元,均属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亦不应该再加收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492,55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55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始至油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1%计算;
二、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68,425.00元;
三、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3,763.50元;
四、驳回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5.00元,减半收取5,962.00元,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38.28元,案件受理费11,786.72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明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