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3民初6620号
原告: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远木业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掘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鼎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胜远木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远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中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远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27033.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0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在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项目使用,被告曾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33.60元未付。
被告安徽中掘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但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货款233065.36元,原告本案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胜远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应付账款明细账1份。
其中载明“2021年11月-2022年7月购买木材(略)累计款202841元”,制表人:***,落款时间2022.7.28,下方有***的签名。
2、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贷记业务回单打印件。
其中交易时间为2022年8月13日、9月12日、9月26日、12月3日的业务回单均载明付款人为安徽中掘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收款人为胜远木业公司,转款金额分别为3971.10元、5万元、4007.70元、12855.75元,附言9月12日为材料款,其他为板材(款)。另两张业务回单载明交易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入账时间)、付款人为***、收款人为胜远木业公司,金额分别为5万元、8052元,附言分别为苏为守挂账材料款、材料款。以上合计款128886.55元。
3、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
其中载明销售方均为胜远木业公司、购买方均为安徽中掘公司,发票日期、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8月11日,19182705,3971.1元”、“2022年9月11日,03108093,5万元”、“2022年9月25日,03108099,4007.7元”、“2022年11月2日,13021021,8015.4元”、“2022年11月13日,13021031,4840.35元”、“2022年11月13日,13021032,10万元”、“2022年11月13日,13021033,52841元”、“2022年12月4日,13021037,8052元”、“2023年2月2日,0412798,7905.6元”、“2023年4月28日,23230795,16287元”。
4、收款收据存根联8张。
该收款收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系原告方存根联。
5、原告公司案涉银行账户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核实,2023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102841元的收入交易,亦没有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的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没有收到“2023年2月2日,0412798,7905.6元”、“2023年4月28日,23230795,16287元”的发票。被告还称,我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已经退出三山岛金矿的采掘工程,0412798、23230795的发票上载明的板材并不是我方购买,与我方无关,其他的发票我方均已收到,并进行税务抵扣和支付了发票金额。其中,通过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支付发票金额3971.1元、5万元、4007.7元、12855.75元(发票金额8015.4元、4840.35元合并付款)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票金额为8052元的货款通过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会计***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票金额为10万元的货款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5万元,发票金额为52841元的货款以及上述发票金额为10万元的货款中剩余的5万元合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公司102841元,原告出具了102841元的收款收据。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木材业务总额为231727.5元,对应的发票金额也为231727.5元,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经质证确认,原告称对发票号为0412798、23230795的发票金额7905.6元、16287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确认双方买卖木材业务总额为231727.55元。
被告安徽中掘公司就自己主张、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三山岛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实被告与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采掘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终止履行,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退出三山岛金矿。
2、被告公司整理的案涉原告开具的发票明细汇总表、发票8张、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6笔。
该组证据中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5万元显示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其他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除发票号为0412798、23230795的发票,原告本案中不再主张)均一致。
3、金额为102841元的收款收据(№6970082),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结清了全部货款。
其中载明“客户名称:安徽中掘时间:2023年2月10日项目:材料款金额:102841元”,加盖有胜远木业公司的印章。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02841元,之前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而该笔数额超过10万元的货款被告却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该金额为102841元的收款收据(№6970082),原告称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木材业务过程中,惯例是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的同时均先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用于审批支付货款,争议的该笔货款102841元是被告方要求原告先出具收款收据等公司审批后向原告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款项102841元。
被告则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即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涉案的102841元的收款收据实际是因项目部解散,支付给原告现金后原告才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先出具收款收据未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证据、事实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本案中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终止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本案中不予认定。
3、庭审中,原告称发票号为0412798、23230795的发票金额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两张发票本案中不再表述。
3、原告提供的证据2、3(除发票号为0412798、23230795的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双方之间买买木材业务总额为231727.55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购买原告胜远木业公司木材合计款231727.55元,原告出具购买方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8张(合计款231727.55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买木材业务总额为231727.55元,被告通过其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以及该项目部的会计***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款合计128886.55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5、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否认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102841元,被告则称以现金方式由其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将该款项102841元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会计***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没有支付现金的交易过程,支付的金额最大一笔为5万元,金额最小一笔为3971.10元,可以确定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不管支付金额多少均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通过其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公司102841元,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提取现金以及支付给原告现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没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102841元及其他款项的交易记录。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木材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打款记录,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970082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102841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木材款102841元。被告关于该项的主张、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中掘公司成立安徽中掘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2021年、2022年间该项目部购买原告胜远木业公司的木材合计款231727.5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9月11日、9月25日、11月2日、11月13日、11月13日、11月13日、12月4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971.1元、5万元、4007.7元、8015.4元、4840.35元、10万元、52841元、8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1727.55元,被告公司通过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会计***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13日、9月12日、9月26日、12月3日、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分别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款3971.10元、5万元、4007.70元、12855.75元、5万元、8052元,合计款128886.55元。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木材款102841元。
原告为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掘公司成立的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与原告胜远木业公司发生的木材买卖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木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被告欠到原告木材款102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102841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已结清案涉货款的主张、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102841元,以及给付原告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胜远木业公司负担220元,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安徽中掘公司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负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保全费108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