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鼎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远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的银行交易来确定欠款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款项。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支付了木材款102841元。为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款人为***并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载明了收款金额为102841元。2.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将货送至上诉人处,同时均先出具收款收据,但未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其它货款收据。上诉人认为:收款收据是指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后,被上诉人根据收款金额开具的收据,且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然后将收据的其中一联交给上诉人。收款收据是用于记录收款的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了102841元。3.因上诉人提前与三山岛金矿终止了采掘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及会计账户均不再使用,故本案中收据载明的102841元货款是实际支付现金后才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 胜远木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胜远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原告货款127033.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0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中掘公司成立安徽中掘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2021年、2022年间该项目部购买原告胜远木业公司的木材合计款231727.5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9月11日、9月25日、11月2日、11月13日、11月13日、11月13日、12月4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971.1元、5万元、4007.7元、8015.4元、4840.35元、10万元、52841元、8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1727.55元,被告公司通过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会计***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13日、9月12日、9月26日、12月3日、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分别支付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款3971.10元、5万元、4007.70元、12855.75元、5万元、8052元,合计款128886.55元。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木材款102841元。原告为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掘公司成立的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与原告胜远木业公司发生的木材买卖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木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被告欠到原告木材款102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102841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已结清案涉货款的主张、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胜远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102841元,以及给付原告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胜远木业公司负担220元,已交纳法院;由被告安徽中掘公司负担1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诉讼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法院;由被告负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保全费1080元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剩余木材款102841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