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02民初2031号
原告:汉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九组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赔偿款283681.6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83681.6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请求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3月1日为15680.46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99362.1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略阳县刘家沟尾矿库提标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2022年7月29日,该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某甲公司施工。
施工期间,该项目发生“2023.7.27”自然灾害事故,项目施工人员刘某遇难。2023年8月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刘某亲属订立《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刘某亲属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38万元。同时,三方约定一致同意有关保险由某乙公司办理理赔,保险赔偿的所有款项归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有,刘某亲属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此外,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均应给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
协议订立后,某甲公司依约向刘某亲属支付138万元。此外,某甲公司还支付刘某搜救费31420元、刘某亲属事故处理期间生活费25020元。前述费用共计1436440元,其中某乙公司实际负担104万元,某甲公司实际负担396440元。
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已经收到保险赔偿1027832.02元。根据《赔偿协议书》中有关保险赔偿共同所有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将保持赔偿中1027832.02元×27.6%=283681.64元支付某甲公司。但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至今仍绝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3.3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制定出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配置齐全安全防护用品,对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监控,加强对人员驻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各项措施和设施落实,消除事故隐患,杜绝各种事故,确保人员、设备、物资、工程的安全,费用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乙方应承担因管理不善、防护设施不全以及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第2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略阳县仲裁委员会按照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略阳县仲裁委员会按照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施工中产生工亡赔偿而发生后续赔偿分担、保险理赔款分配、违约责任的纠纷本质属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普通侵权或单纯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略阳县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汉中市仲裁委员会略阳仲裁院,故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某乙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且该仲裁条款有效,某甲公司应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略阳仲裁院申请仲裁,故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5元,退回原告汉中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