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翠,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欧亚会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刘某乙。
被告东莞市樊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安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称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纯,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原告***诉被告武汉欧亚会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欧亚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东莞市樊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樊茂装饰公司)、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科力安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凯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某乙、黄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刘小翠,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委托代理人李红良,被告***,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安慧,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东莞樊茂装饰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因建设欧亚酒店需要,在其项目施工工地搭建有两层活动板房。因项目工程施工完成,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将拆除活动板房发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对活动板房进行拆除。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板房内进行拆除工作时从活动板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症。原告出院后又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27天。2015年3月16日,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原告***在被告武汉欧亚酒店项目工地进行活动板房拆除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明确。
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进行安全监督,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直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活动板房拆除工作,日薪20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其项目工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和设施负有法定的拆除义务,并对拆除工作的安全负责人,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没有依法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的拆除义务,并非法将上述临时建筑和设施转让他人,未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审查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实施拆除工作时受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对其工地上的临时建筑和设施负有法定的拆除义务不得转让。另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和《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拆除施工15日前,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到拆除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建筑工程时,应当依法审验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违法发包建筑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被告武汉欧亚酒店不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拆除义务,违法将临时建筑转让他人,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非法转嫁他人,也未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审查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而原告的工作最终是完成被告武汉欧亚酒店的法定义务,被告是最终的收益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东莞樊茂装饰公司、东莞科力安装公司、刘某乙不具有相应的拆除工程业务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并非法买卖活动板房,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通过违法手段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264.65元(××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111,416.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3.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欧亚酒店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责任,又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拆除的建筑物并不是属于我方所有,是其他几个被告使用的建筑物,和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我的工人(***)在工地上出了事,我们是一起的,我是工头,我雇请的原告。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
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辩称,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发生地为板房的厨房,一个板房是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的,但事故发生地厨房不是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没有聘用并把板房卖给***,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也不存在发包关系。没有书面雇佣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我方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无过错;原告主张的我方有侵权责任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刘某乙、东莞樊茂装饰公司、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询问笔录四份、询问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武汉欧亚会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被告***承接被告武汉欧亚会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拆除活动板房的项目,被告***雇请了原告;被告武汉欧亚会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刘某乙、东莞市樊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非法转让方式将工地上活动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6,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
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9,××证,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均为××人。
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我方工地范围内受伤,原告的受伤地不在我方的工地范围内。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非法转让的事实,这个板房本身就不属于我方。活动板房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设施,只是一堆废品,不同意原告主张依据的法律条文。
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现场有三个不同的板房其中一块是厨房,本案是拆除第三间板房时发生的事故,不是我方的板房。我公司不认识***等人,不存在劳务发包的关系。
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对证据3、5、7、8、9没有异议;证据4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6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汉欧亚酒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装饰工程的合同两份。
原告***对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黄某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最终承担责任。对与东莞科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科力安装公司的签章,应该是未生效的。
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对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予以确认,且我公司没有搭建板房,是我公司向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板房使用。欧亚酒店有很多承包方,还有其他的承包合同欧亚酒店没有提供。
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公司对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和我方无关。
被告***对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湖北天凯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预收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工伤标准,与本案应适用标准不符,对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欧亚酒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被告武汉欧亚酒店的工地从事活动板房拆除工作,其项目工地共有活动板房三处,一栋为二层五间由被告东莞樊茂装饰公司使用,另一栋两层由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使用,另有一层厨房,所有人不明,为各方共同使用。被告东莞科力安装公司承接电梯安装等工程,被告东莞樊茂装饰公司承接部分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东莞樊茂装饰公司、东莞科力安装公司将各自使用的活动板房卖给被告刘某乙,而被告刘某乙转卖给丁某,被告***自丁某处购得,板房由被告***组织人员拆除,拆除材料归被告***,被告***回收后做为废品变卖。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拆除厨房过程中,踏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预交费用5500元,正式发票一张2083.93元,协和医院住院费用111,640.93元,武汉市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187元。后转院至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18.9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仟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查,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刘某丙2005年6月出生,次女刘某丁2007年3月出生,长子刘某戊2014年9月出生。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活动板房拆除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自身的劳务行为同样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被告***以外的诸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武汉欧亚酒店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发包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原告亦未有其他依据表明拆除临时性房屋建筑所需资质问题。被告***拆除活动板房的行为并无不妥。《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原文如下: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他临时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并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自行拆除不等于亲自拆除,此处自行所指为审批部门组织拆除以外的方式;同时《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并未规定禁止转入、出租内容。因此诸被告买卖活动板房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同时安全管理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武汉欧亚酒店、东莞樊茂装饰公司、东莞科力安装公司、湖北天凯建筑公司、刘某乙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伤残鉴定应采用人身损害标准,原告***鉴定采用工伤标准,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做明确答复,本案是否构成人身损害标准十级伤残无法认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误工时间120天,且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垫付部分费用,但未举证加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416.75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5.35元,合计145,650.10元。被告***负担90%即131,085.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0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惠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