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东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30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辛明,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祥,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全宝,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石竹花园A座二楼B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637X7。
法定代表人:陈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安慧,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箫箫,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东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纵路208号东城万达广场B区6幢办公楼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24809E。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
上诉人**、辛明因与被上诉人辛全宝、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科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东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全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明向辛全宝连带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247821.8元。2.**、辛明向辛全宝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478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科力公司对**、辛明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0日判决:一、**、辛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全宝支付欠款233241.3元及利息(以2332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辛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33元(辛全宝已预交7860元),由辛全宝负担141.72元,**、辛明共同负担4875.6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辛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辛全宝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二、辛全宝应当对其主张的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金额是565280.6元,远超总结算费用386441.8元,并且其对**、辛明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可信性不高。**、辛明分包给辛全宝是要有获利的,辛全宝所得应是低于**、辛明所得工程款数额的,辛全宝所得金额应相当幅度低于该数额的,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扣款金额,一审法院对其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扣款不予完全认定,与事实不符。四、**、辛明已经支付给辛全宝的金额约为337840元。五、补充:1.一审确认**、辛明已支付案涉还款138000元,一审核对收据错误。另外辛全宝支出款项是另行核对的。2.共同核对工程款中,双方确认446019元。辛全宝确认工程不是其全部完成,还有王淑萍做的,金额是11万多元,扣除该金额还剩下33万元多,一审没有考虑**、辛明作为分包方的合理利润及工程量情况下,认定金额均是辛全宝工程款是错误的。**、辛明工程进行期间,做出记录和流水,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辛明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还没出来。
辛全宝答辩称:1.支付数额:一审期间辛全宝确认收到141620元。2.结算问题:**、辛明与科力公司结算,辛全宝无从得知,也不知道具体数额,关于王淑萍金额也是**、辛明与王淑萍结算,辛全宝不知道具体情况。3.一审期间**、辛明提交的付款凭证辛全宝确认收到,共收到141620元,与交付凭证一致。
科力公司答辩称不清楚**、辛明与辛全宝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
万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辛明二审提交:1.**、辛明记录的流水,拟证明**、辛明已支付款项。2.其他分包人员结算记录,拟证明其他分包人员劳务费已经绝大部分支付,不可能拖欠辛全宝的工程款。3.东莞银行流水单,**、辛明为该工程专门开具,**、辛明支收到发包方款项后绝大部分提现方式支付给分包商,包括辛全宝。其中两笔共计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辛全宝。4.鉴定文书,证明当年支付记录形成时间,与银行转账记录吻合。辛全宝质证认为:1.**、辛明提交日记本所记载内容为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2.东莞银行流水单在一审时已经质证,该转账金额已经包含在141620元中,一审已经扣除该已经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辛全宝、**、辛明均不具备相应资质,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辛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双方对于工程款没有约定结算方式,也未实际进行结算。**、辛明、辛全宝也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辛全宝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客观上无法通过鉴定完成。根据辛全宝的陈述以及科力公司与**、辛明结算的情况,再结合**、辛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根据《东城万达广场大商业空调水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班组:**)》、《东城万达广场大商业空调水工程人工费结算表》中辛全宝施工的工程量为基础剔除DCWD-KSBG-06、DCWD-KS-04的两栏工作量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是合理的。**、辛明主张其与科力公司结算的工程量高于实际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辛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辛明应就其向辛全宝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根据辛全宝的陈述、**、辛明提供的证据,认定**、辛明向辛全宝支付了141620元,合理有据。**、辛明上诉提出的理据,一审已经做出评判,缺乏新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辛全宝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认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辛全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辛明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全宝支付欠款233241.3元及利息(以2332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辛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17.33元(辛全宝已预交7860元),由辛全宝负担191.72元,**、辛明共同负担482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62元(**、辛明已预交),由**、辛明负担4700.62元,辛全宝负担98元。基于**、辛明同意,辛全宝直接向**、辛明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  文  静
审判员 徐  华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佩君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