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1837号
原告: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村温泉南路35号5楼502-508。
法定代表人:刘建培。
委托代理人:余少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健琨,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泉,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鹏、毛健琨,被告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10%的年利率,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28151.1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案涉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原告预付给被告于2017年9月份签订的一份广州石井变电站雨棚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00元,但因供电部门停电时间变更的影响,未能按时施工,导致为施工准备的构件长时间储存以及材料上涨,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诉求增加工程费,但无果。2018年元旦前夕,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必须在一周内完成施工,由于时间和任务实在太重,被告与原告协商工程经费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以借款的方式给被告,被告则须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时间紧迫,双方责任重大,被告不想耽误大局,没有考虑太多就出具了借条。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结束并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工程结算,双方将账目算清,但原告回复称要求被告还清借条所涉款项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款和案涉借条所涉款项应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78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32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5000元,共计115000元。
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承接了原告承包的广州石井至环西线路工程GIS雨棚专业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原告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后因工程紧急,双方同意由被告以借款形式获得资金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因此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原告主张因被告挪用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无法推进,鉴于工程紧急,所以被告提出以借款形式取得资金来完成工程;被告则否认其挪用工程款,主张当时因供电部门停电而无法施工,导致原材料等一些成本上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但原告拒绝,鉴于工程紧急,因此双方就约定以借款形式,由原告支付120000元给被告以继续完成工程。被告表示案涉借条所涉款项实际上属于预支的工程款,该款项是因施工成本增加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款,因此工程款与案涉借款应一并结算。原告则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多,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60000元,因此案涉借条所涉款项不是预支的工程款,而是被告因挪用工程款导致资金短缺情况下向原告提出的借款,被告如认为案外工程的工程价款须增加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还表示其为追诉案涉借款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已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主张案涉借条所涉款项属于预支的工程款,但双方确认工程约定的价款为160000元,原告在案涉借条形成前已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借条所涉的款项属于预支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表示因案外工程成本增加,应当增加工程款,主张借条所涉款项属于工程款,要求一并结算,但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增加工程款要求,所以双方最终协议约定由被告借款以继续完成工程,由此可知双方对于是否增加工程款尚未达成一致,因此案涉款项应属借款而非工程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性质及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被告要求一并结算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1.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73元,被告林泉承担155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书记员彭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