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2962号
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630105MA75705M4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169栋22-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甘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携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HQ64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54号楼154-224号。
法定代表人:雷克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携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以与被告青海携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98元,已减半收取7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飞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婉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