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216号 原告:**,女,生于1980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荆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1031750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被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驾驶鄂HM××××小型轿车沿双喜大道由***行驶时与被告设在道路中间的隔板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荆门市宏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HM××××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18502元。事发时,***为绿灯且被告用隔板封住了道路而没设立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被告***林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已经完成了交通事故路口警示标志的设立且在阻断施工段的围挡上方设置了夜间闪烁的警示灯,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撞上工程围挡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受损的主要零件均已更换,对车辆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无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5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证据B3安全标牌制作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程控集团设立了围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设立了围挡导致了交通事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灯照明非常明显且警示灯是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围挡照片的原件,事故发生时,围挡上虽然设置了警示灯但事发时警示灯没有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A3、A4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8502元及支出鉴定费185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地设立了警示标志,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手机原件及查看现场后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在照片所在地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照片及视频,拟证明2020年9月8日晚本案事故发生地围挡上方设立的警示灯是亮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警示灯没有亮,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当天的照片,事发时警示灯没有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因荆门园博园工程建设需要,经交警部门批准,将双喜大道(天山路—荆山路)实行断道封闭施工。2020年9月8日,被告***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天鹅路口、天山路口、荆山路口、双喜隧道口(东、西两端)设置了公告牌,公告内容如下:“因荆门园博园工程建设需要,经交警部门批准,将双喜大道(天山路—荆山路)实行断道封闭施工,请途径该路段车辆与人员绕行漳河大道。一、封闭路段:双喜大道(天山路—荆山路)段,二、封闭时间: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当天,被告***林公司还在双喜隧道口设置了工程围挡,并在围挡上安装了警示灯。2020年9月9日21时53分,天气中到大雨,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HM××××小型轿车沿双喜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双喜隧道口时与被告设置在路中的工程围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6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HM××××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850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林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HM××××小型轿车购买于2020年4月27日。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贬值损失18502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035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公司因施工需要封闭双喜大道,经交警部门批准,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各路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了工程围挡且在围挡上安装了警示灯。原告在下着大雨的夜晚道路视线较差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既没有按照公告牌的要求绕行封闭路段,也没有按照谨慎驾驶、减速慢行的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撞上工程围挡,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公司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事发当天工程围挡上的警示灯没有亮,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之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5.6元(20352元×30%),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5.6元(6105.6元-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仅使用5个月,行程里程较短,尚属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损害,虽经修理,但必然会使车辆造成贬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荆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原告**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8989。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