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2256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时代家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34252579。
法定代表人:李大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咸丰县***皇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60114878976。
负责人:张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小区社会信用代码:55422826MEA757408A。
法定代表人:李道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会,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张华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被告***政府及**居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张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华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50.65元;2、被告***政府、**居委会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向被告张华会收取上述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华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古镇建设改造项目大河边至**集镇沿线及中心集镇(第一期皇城水岸小区至镇政府段)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政府签订《**古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设计、承建**古镇建设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大河边至**集镇沿线及中心集镇(第一期皇城水岸小区至镇政府段);建设内容为对**民居“一镇一线”房屋外立面、侧立面进行仿古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报价据实核算;被告***政府负责收取居民自筹资金,原告与单位(居民户)、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系本合同书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华会及**居委会签订《***“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载明:“经张华会申请,村(居)委会审核报镇政府同意,列入本次民居改造对象。该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房屋装饰性瓦屋顶限顶层垂直高2.2米以内,主体由居民自己负责外其他(檩子、椽子、窗子、吊檐板、外墙刷白、木线条)政府补贴70%,居民自筹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对被告张华会的房屋仿古改造,该工程完工后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6年11月28日,由***政府委托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民居仿古改造总造价为319710.28元,根据咸唐镇办发(2015)96号文件规定的奖补比例,上述工程款政府奖补222859.63元,张华会需自筹96850.65元。截止起诉前,政府奖补的222859.63元已支付完毕,剩余居民自筹款96850.65元,被告张华会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华会催讨,被告张华会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政府及**居委会辩称,***政府已经履行了支付奖补资金的义务,**居委会没有支付改造资金的义务。在原告起诉前,***政府及**居委会均在积极协助原告及房屋所有人协商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已经起诉,协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政府及**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张华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张华会没有申请原告来施工,张华会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找到张华会验收,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严重。如果参与该批仿古改造工程的其他居民都支付了工程款,张华会也同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镇一线”民居仿古改造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3月21日,***政府(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古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装饰公司设计、承建**古镇建设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大河边至**集镇沿线及中心集镇(第一期皇城水岸小区至镇政府段),建设内容为对**民居“一镇一线”房屋外立面、侧立面进行仿古改造。按房屋仿古改造设计需要的项目清单及招投标合同范围内所属内容据实施工;对房屋外墙正立面和可视侧面进行刷白,安装木质棱角线;主体添加飞檐;窗子进行改造;门面安装玻璃门和木门框;安装木质店招牌;青砖墙裙以及其他相关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报价据实核算。合同约定由***政府负责收取居民自筹资金,同时约定**装饰公司与单位(居民户)、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系本合同书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4月3日,张华会(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及**居委会(丙方)签订《***“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张华会申请,村(居)委会审核报镇政府同意,列入本次民居改造对象,本次改造工程由**装饰公司**古镇改造项目部承建。该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房屋装饰性瓦屋顶限顶层垂直高2.2米以内,主体由居民自己负责外其它(檩子、椽子、窗子等)政府补贴70%,居民自筹30%。第三条村(居)委会应履行的责任第5条约定,负责配合施工方做好居民自筹资金的收取。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完成对张华会的房屋仿古改造施工。
2016年11月28日,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张华会的房屋工程总造价为319710.28元。根据咸唐镇办发(2015)96号文件规定的奖补比例,张华会需自筹资金96850.65元,政府奖补222859.63元,政府奖补部分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古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书》及**装饰公司与张华会、**居委会签订的《***“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张华会的房屋仿古工程改造由**装饰公司**古镇改造项目部承建,现工程已经竣工。张华会的房屋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19710.28元。***政府奖补222859.63元(已支付),张华会自筹资金96850.65元,张华会自筹资金部分尚未支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张华会应当支付其自筹资金部分,**装饰公司主张张华会支付房屋仿古改造费用9685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华会辩称**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张华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古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政府负责收取居民自筹资金,但《***“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约定由***政府负责配合施工方做好居民自筹资金的收取。根据《**古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一镇一线”民居民族风格改造三方协议书》系本合同书的附件,故三方协议的约定是对前述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装饰公司与***政府并没有明确约定对居民自筹资金部分的收取属于***政府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属于协调、配合义务。现***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由其应当支付的政府奖补资金,***政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装饰公司请求***政府及**居委会履行协助**装饰公司向张华会收取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华会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85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张华会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登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晓丽